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江宁民初字第3259号 原告俞长森,男,1949年5月4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全凤,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明祥,男,1964年1月16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卜刚,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长森诉被告陆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钟诗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长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凤、被告陆明祥委托代理人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长森诉称:其与被告陆明祥熟识多年。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陆明祥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其借款共计1942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催款,陆明祥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陆明祥立即偿还人民币194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被告陆明祥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陆明祥是电力燃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俞长森的女儿是天露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借条是双方联营时的运输费,由陆明祥从俞长森处支取,直接付给运输单位。2010年10月1日、10月8日两张括号标明为个人的是陆明祥向煤炭买家支付的好处费;2010年10月11日陆明祥签的20000元条子已经包括了2010年10月10日沈江红写说明的15000元;2010年8月8日借条的35000元包含了8月6日借条的30000元,8月6日借条30000元实际收到为25000元;2010年11月17日借条上括号注明陶吴办事能够反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陆明祥向原告俞长森出具借条若干张。2010年7月15日、7月22日、9月16日、9月20日四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元、10000元、5000元、25000元,落款均为“燃料公司陆明祥”。2010年8月6日借条载明“今借到老余人民币叁万元整(付新安电厂保证金)”,落款为“燃料公司陆明祥”。2010年8月8日借条载明“今借到老余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其中8月6日借贰万伍仟元、8月8日借壹万元整)”,落款为“燃料公司陆明祥”。2010年10月1日、10月8日两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各为10000元,落款为“陆明祥(个人)”。2010年10月11日、11月19日、2011年1月6日、3月23日四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各为20000元、3000元、500元、4700元。2010年11月17日,陆明祥于同天向俞长森出具借条两张,金额分别为3000元和15000元,其中15000元借条注明用途“陶吴办事”。陆明祥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2013年7月23日,俞长森向本院起诉要求还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陆明祥向原告俞长森出具借条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告俞长森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借条予以证明;被告陆明祥主张本案系天露公司与电力燃料公司之间的联营关系,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陆明祥抗辩借条注明“燃料公司”、“陶吴办事”、“付新安电厂保证金”等字样能够证明上述借款属公司之间联营行为,应按比例承担联营费用,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联营关系,且通过上述文字记载及本案频繁借款事实亦不足以认定联营关系及分配比例,加之原告俞长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借款中,被告陆明祥除对2010年8月6日、2010年10月11日两张借条有异议外,认可其他借条所载款项均从俞长森处取得,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陆明祥抗辩2010年8月6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但实收25000元,未提交反证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010年8月8日借条注明包含2010年8月6日借25000元,表意明确,原告主张8月6日有两笔借款应付款项交付举证责任,其不能证明。本院结合8月6日借条及双方频繁小额借款事实,本院对陆明祥该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8月8日借款10000元予以认定,对8月6日借条中的25000元不再重复计算。原告俞长森提交其员工沈江红出具的说明,证明2010年10月10日陆明祥驾驶员从沈江红处借到15000元、没写借条,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陆明祥该借款事实,因陆明祥辩称该借款已并入2010年10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中,属于对借款事实的自认,故本院对陆明祥自认事实予以认定,对10月11日借条金额20000元予以支持,对10月10日沈江红出具说明的15000元不予认定。俞长森出具金额为39000元的转账支票,证明2011年6月27日陆明祥借款3000元并以该支票用于抵押、未打借条,因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陆明祥借款事实,且陆明祥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俞长森主张要求归还转账支票所担保的债权3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被告陆明祥向原告俞长森于2010年7月15日借款5000元、7月22日借款10000元、8月6日借款30000元、8月8日借款10000元、9月16日借款5000元、9月20日借款25000元、10月1日借款10000元、10月8日借款10000元、10月11日借款20000元、11月17日借款3000元、15000元、11月19日借款3000元、2011年1月6日500元、3月23日4700元,十四笔借款共计151200元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俞长森可随时主张借款,须给被告陆明祥合理期限。陆明祥至今未还款,应负纠纷的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俞长森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陆明祥欠原告俞长森借款1512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234元、减半收取2117元,由被告陆明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俞长森垫付,被告陆明祥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
代理
审判员 钟诗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见习
书记员 陶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