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赤民三终字第604号

巴林右旗安达客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胡银波、肖艳英、朱晓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巴林右旗安达客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胡银波;肖艳英;朱晓勇;赵二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赤民三终字第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林右旗安达客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林右旗大板镇巴林路北段西侧加油站南。法定代表人田清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刘彦君,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银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艳英。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明龙,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勇,驾驶员。原审被告赵二飞。上诉人巴林右旗安达客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银波、肖艳英、朱晓勇、原审被告赵二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2)翁民初字第3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10月17日18时40分许,朱晓勇驾驶×××号出租车,载乘客胡洪源、朱强、王歌,沿G303线自大板电厂驶往大板镇途经936KM+5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曲向军驾驶的无牌自走式挖掘机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胡洪源死亡、朱强、王歌、朱晓勇三人受伤,出租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5日巴林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右公交认字(2010)第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晓勇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90%责任),曲向军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10%责任)。乘车人胡洪源、朱强、王歌无责任。胡洪源死亡后,胡银波、肖艳英支付法医解剖尸体鉴定费1500.00元、法医解剖缝合复原费2000.00元、交通费1044.05元、误工费617.55元。2011年10月17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支付给胡银波、肖艳英赔偿胡洪源死亡赔偿金(车号×××)200000.00元。2010年10月19日安达公司给付胡银波、肖艳英胡洪源丧葬费15000.00元,2011年7月14日安达公司又从保险公司20万赔偿中扣回了15000.00元丧葬费。另查明,胡银波和肖艳英系夫妻关系,1988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即死者胡洪源。2008年7月2日安达公司与赵二飞签订了出租车运营承包合同,将×××号出租车即肇事车辆承包给了赵二飞,承包期为八年,2016年7月1日到期。赵二飞在承包期间向安达公司每月交纳500.00元费用。2009年3月24日赵二飞将该车转租给朱晓勇。原审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是朱晓勇,且公安局交警队认定由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胡银波、肖艳英要求朱晓勇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胡银波、肖艳英要求朱晓勇承担9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朱晓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胡银波、肖艳英要求安达公司与朱晓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19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即:“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该院予以支持。对胡银波、肖艳英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因胡银波、肖艳英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界限,且没有有效证件证明胡银波、肖艳英丧失劳动能力,此项请求不能得到该院支持。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赵二飞,安达公司与赵二飞就肇事车辆名义上签订的是承包合同,实质上二者形成的是挂靠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2)19号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的挂靠人是赵二飞,被挂靠人是安达公司,朱晓勇开的是赵二飞的车。二者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因此,应当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安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赵二飞不承担赔偿责任。安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

一、朱晓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胡银波、肖艳英因其儿子胡洪源死亡发生的各项费用184844.84元(法医解剖胡洪源尸体鉴定费1500.00元、法医解剖缝合复原费2000.00元、死亡赔偿金408160.00元、丧葬费207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胡银波、肖艳英支付的交通费1044.5元、误工费617.55=464064.05元-保险公司已赔付的200000.00元=264064.05元×70%);

二、安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赵二飞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胡银波、肖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安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胡银波和肖艳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号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审被告赵二飞,赵二飞与上诉人形成的是挂靠关系;后原审被告赵二飞将该车出租给被上诉人朱晓勇,他们二人中间形成的是租赁关系,被上诉人朱晓勇不能基于租赁关系取代原审被告赵二飞的地位与上诉人形成挂靠关系。所以原审法院依据《解释》第三条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就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银波、肖艳英答辩服判。被上诉人朱晓勇、原审被告赵二飞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根据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驾驶员朱晓勇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二被上诉人胡银波、肖艳英的合理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朱晓勇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朱晓勇不能基于租赁关系取代原审被告赵二飞的地位与上诉人形成挂靠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朱晓勇属于肇事车辆使用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原审被告赵二飞,上诉人安达公司与原审被告赵二飞就肇事车辆名义上签订的是承包合同,其实际上二者形成的是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19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即:“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的中挂靠人是原审被告赵二飞,被挂靠人是上诉人安达公司,被上诉人朱晓勇租赁经营原审被告赵二飞的车辆。二者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因此,原审判令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安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赵二飞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案件受理费3997元,有上诉人负担,邮寄费100元,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润涓

审判员  吴玉梅

审判员  覃定禄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