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四金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西段78号。代表人侯文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亚男,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春辉,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永民,男,1976年9月4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利勤,女,1980年8月21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亚男、易春辉,被上诉人丁永民、吕利勤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23日,丁永民为其儿子丁铭颢在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了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一份,初始基本保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5年9月25日至终身,缴费期限为20年,交费方式为年交,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该保险条款第2.1条对保险金额约定有: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其身故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第2.4条保险责任约定有: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2012年6月29日,丁铭颢被杀害死亡(时年11周岁)。后丁铭颢的父母即丁永民、吕利勤,作为丁铭颢的法定继承人,向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理赔丁永民、吕利勤意外身故保险金65948.99,其中50000元为基本保险金。丁永民、吕利勤认为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基本保险金100000元,而不是50000元,为此成讼。庭审中,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提交的个人寿险投保书中“其他声明”栏手写有“同意被保险人在18周岁以前的赔付金为伍万元”的内容,“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栏中打印有“本人在决定投保之前已经认真阅读并理解了包括产品说明书、签名要求、前三年度退保金额(参见前三年现金价值摘要表)、犹豫期和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且在投保书中的所有陈述和告知均完整、真实。如有隐瞒或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即便保险单签发,贵公司仍可依法解除本保险合同,不负给付责任。”的内容。在以上两栏均有“丁永民”的签名。丁永民认为以上两个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申请对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投保书中“丁永民”三个字是否为丁永明本人书写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豫检苑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送检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寿险投保书》1份上,投保人:“丁永民”的签名笔迹,不是丁永民本人书写。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另提交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额限额的特别约定》载明,根据保监发[1999]43号文《关于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通知》,现就���险合同作出如下特别约定:“父母以未满18周岁的子女为被保险人投保含有死亡责任的保险,被保险人18周岁以前的身故保险金额(分红类保险以基本保险金额计算)累计不超过5万元,对身故保险金额超过5万元部分对应的保险费,本公司予以返还。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丁永民不认可收到该特别约定。在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正本)上特别约定一栏注明:有关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额限定的说明,见本保险单附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1999年3月21日作出保监发[1999]43号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死亡保险金额总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2010年11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保监发[2010]95号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对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各保险公司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均不得超过人民币10万元。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丁永民与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人丁铭颢在保险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因意外身故,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即丁永民、吕利勤。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其已根据保监发[1999]43号通知向丁永民、吕利勤支付基本保险金50000元,不应支持二人要求其公司再支付5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丁永民、吕利勤认为,投保时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并没有向投保人丁永民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丁永民并不知道被保险人18周岁以前的身故保险金额累计不超过5万元的特别约定。本案保险条款只是约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身故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并未明确合同签订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具体是多少,而是通过特别约定的形式来明确了限额为50000元,但从现有证据上看,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并未就该特别约定向投保人丁永民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特别约定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死亡时未满18周岁的保险限额是适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保监发[1999]43号通知(合同签订时)还是适用保监发[2010]95号通知(保险事故发生时),丁永民、吕利勤与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应适用保监[2010]95号通知,保险限额应为100000元。综上,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在已赔偿丁永民、吕利勤50000元基本保险金额的情况下,应再赔偿二人50000元基本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丁永民、吕利勤保险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提交的投保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业务员告知书等,均可以证明在丁永民投保时,该公司对保险条款的内容进行了解释说明。原审判决认定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没有就保险条款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具体限额向丁永民说明,是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的被保险人死亡时未满18周岁,依照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关于被保险人死亡时未满18周岁的规定,丁永民、吕利勤应得的保险金限额为50000元。原审判决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再向丁永民、吕利勤支付50000元的保险金,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被上诉人丁永民、吕利勤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丁永民、吕利勤答辩称:1、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在办理投保时丁永民、吕利勤没有见过除投保单之外的投保材料,丁永民、吕利勤并不知道“如被保险人死亡时不满18周岁,给付的保险金不超过50000元”的约定。2、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在清楚国家的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仍作出100000元保险金的保单,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如果该公司不给付50000元的保险金,对丁永民、吕利勤也极为不公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9月25日,丁永民与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签订的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保险单明确约定,初始基本保险金为100000元,年交保险费2100元。双方一直按此约定履行合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第2.1项约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其身故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在办理投保业务时应当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是本案投保书是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代为填写,并且投保书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栏“丁永民”三字非丁永民本人书写,所以该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就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丁永民进行了明确解释说明。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认为其已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尽到明确解释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由于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没有对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2.1保险金额项进行明确解释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丁永民不产生法律效力,该公司应当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丁永民、吕利勤给付50000元的保险金。综上,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瑞霞
审判员 张怀珍
审判员 于俊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