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599号原告单少辉。委托代理人宋敏军。被告臧日江。委托代理人赵鹏军。被告葛桂云。被告山东承诺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日江,总经理。
原告单少辉与被告臧日江、葛桂云、山东承诺鞋业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敏军、被告臧日江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桂云及被告山东承诺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日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向中国民生银行潍坊分行借款20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约定月利率9.84‰,借款期限一年,由原告及刘建、侯世同提供保证担保。民生银行将款项发放给被告,被告在借款期满后仅向民生银行偿还本息370586.12元,剩余欠款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及刘建、侯世同不得已代为偿还了借款。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后,被告却拒绝偿还原告垫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595492.32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臧日江辩称,臧日江确实向中国民生银行潍坊分行借款200万元,该借款行为系臧日江的个人行为,与被告葛桂云及山东承诺鞋业有限公司无关。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已经还清,无法证实系原告为被告偿还的借款。被告葛桂云、山东承诺鞋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臧日江、葛桂云系夫妻,臧日江系被告山东承诺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16日,二被告臧日江、葛桂云共同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申请贷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并在该银行制作的中国民生银行商户授信申请表上签字、捺印。同日,二被告接受银行工作人员有关提问后又在银行制作的中国民生银行商户授信业务客户谈话笔录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处签字、捺印。2012年5月30日,被告臧日江与原告单少辉及案外人侯世同、刘建组成联保体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在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授信使用期内,参加联保体的每个自然人均可以在确定的额度内申请授信,每个成员均对各成员因向银行申请使用授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联保体全体成员就银行向各成员发放的授信提供最高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联保体成员在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银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7500000元,其中被告臧日江可使用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授信用途为经营资金周转。双方约定,依据本合同约定银行要求联保体成员承担保证责任时,银行有权直接从联保体任一成员在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其他帐户中扣收或要求联保体任一成员继续清偿,因扣收行为给该方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其他任何损失,银行不承担责任。2012年6月5日,被告臧日江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41012012801939,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编号为:141012012B01938《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年利率为9.84%,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即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向被告臧日江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被告臧日江借款后仅归还利息8200元,借款本金362396.12元,至2013年6月5日借款到期日尚欠借款本金1637603.88元未付。银行根据其与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约定,从原告单少辉帐户扣划现金595492.32元,从刘建帐户扣划现金595492.32元,从侯世同帐户扣划现金446619.24元,抵消被告所欠借款1637603.88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垫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商户授信申请表、商户授信业务客户谈话笔录、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扣款回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的实际可以认定被告臧日江与原告单少辉等人共同组成联保体,对联保体各成员在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在中国民生银行潍坊分行最高额授信额度内发生的借款所产生的债务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贷及担保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臧日江未依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作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原告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依照约定及根据有关规定扣划原告的帐户内现金以支付被告应付借款并无不当。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臧日江垫付借款,被告应返还原告,并承担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不能确认原告为其垫付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臧日江向银行借款及原告为其垫付借款发生于二被告臧日江、葛桂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明确为臧日江个人的债务,且签订借款合同前该二被告共同在申请表上签字、捺印,该债务应为该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臧日江以该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葛桂云无关为由主张葛桂云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臧日江虽为山东承诺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但被告山东承诺鞋业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的任何一方权利义务人,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承诺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日江、葛桂云偿付原告单少辉垫付借款595492.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臧日江、葛桂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垫付款595492.32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垫付款之日止,随垫付款清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5元,由被告臧日江、葛桂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勤昱
审判员 孙淑琼
审判员 董培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夏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