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济行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委托代理人乔志强,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永利,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凤东,市长。委托代理人孔令兵,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健鹏,曲阜市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原审第三人陈健强。原审第三人葛林。原审第三人冯秀英。
上诉人王强因与被上诉人曲阜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陈建强、葛林、冯秀英土地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3)曲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乔志强、程永利,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孔令兵、郭健鹏,原审第三人陈健强、葛林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冯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曲阜展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辉公司)在曲阜市神道路1号开发建设圣都商城。1996年4月28日,第三人陈建强等购房户与展辉公司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购买涉案房产。购房户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了房款。1998年11月25日,泰安市中级法院作出(1998)泰执字第98号民事裁定,裁定将展辉公司涉案房产(证号曲字0584-4、2584-7)归泰安建行营业部所有。2004年11月4日,泰安市中级法院作出(1998)泰执字第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曲阜市房地产交易所将展辉房产(证号曲字0584-4、2584-7)过户到泰安建行营业部名下。据此,2004年11月4日,曲阜房地产交易所将展辉房产(证号曲字0584-4、2584-7)过户到泰安建行名下。同日,泰安建行取得曲城字第040063、040064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11月11日原告王强与泰安建行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取得两处房产。2004年11月12日,原告取得040078、040079号房屋所有权证。随后,原告王强申请市国土资源局为其办理了该两处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分别是曲国用(2004)第081906350259号和曲国用(2004)第081906350260号)。2007年3月6日,泰安中院作出(2007)泰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1998)泰执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第三人陈健强据此申请被告撤销颁发给原告王强曲国用(2004)第081906350259号和曲国用(2004)第081906350260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及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下发了曲土撤字[2012]001号《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曲国用(2004)第081906350259号和曲国用(2004)第081906350260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及证书的决定》,撤销了原告两土地使用权。原告于2013年4月1日以原告及泰安市建行已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为由,诉来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泰安市分行营业部依据(1998)泰执字第98号民事裁定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并处分给了原告王强,被告依据其申请为其办理了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2007年3月6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泰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作为中国建设银行泰安市分行营业部取得所有权基础的(1998)泰执字第98号民事裁定,泰安市分行营业部失去了对涉案房产的处分权。因此,被告曲阜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土地权使用证失去基础,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3款、《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6条,被告做出撤销曲土撤字[2012]001号《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曲国用(2004)第081906350259号和曲国用(2004)第081906350260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及证书的决定》,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是依职权主动作为的表现,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以对(2007)泰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已提起申诉,要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为由,诉请本院请求撤销曲阜市人民政府(2012)001号决定。但是原告的申诉只是一种维权行为,其申诉的生效法律文书并未撤销,因此,其诉请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曲阜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的曲土撤字[2012]001号《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曲国用(2004)第081906350259号和曲国用(2004)第081906350260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及证书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原告王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曲阜市人民政府作出撤销上诉人土地证的决定是依据的(2007)泰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而上诉人与泰安建行对该裁定已提起申诉且本案正在审理之中,此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有直接影响关系,也直接影响到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原审法院中止案件审理,但原审法院依然依据(2007)泰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作出了维持曲土撤字[2012]001号《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曲国用(2004)第081906350259和曲国用(2004)第081906350260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及证书的决定》的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曲阜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泰安建行依据(1998)泰执字第98号民事裁定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后处分给了上诉人,答辩人为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后泰安中院以(2007)泰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1998)泰执字第98号民事裁定,便使泰安建行丧失了对房屋处分权的权利基础,故依据该生效裁定及曲房撤字(2008)002号《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曲城字第040078号和040079号房屋权属登记及证书的决定》及第三人陈健强的申请,撤销了上诉人的第259号和第260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及证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虽然已经对(2007)泰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起申诉,但泰安中院尚未作出生效法律文书,该理由不能成为撤销答辩人(2012)001号决定的理由,故上诉人申请撤销答辩人所作出的撤销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未作书面陈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又提交了如下证据: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致函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答复。2、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泰安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陈健强所谓的购买合同的公章与卖方备案上的公章不一致。3、陈健强代表展辉公司提起的诉讼,其既主张是租赁人,又主张是展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4、展辉公司的工商登记,年检至2006年6月26日。上述证据均系上诉人一审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的证据,依法不予采纳。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上诉人王强自泰安建行处购买涉案两处房产后,于2004年11月12日取得的040078、04007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曲阜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2日作出的曲房撤字(2008)002号《关于撤销曲城字第040078号、第040079号房屋权属登记及证书的决定》予以撤销,上诉人就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过行政诉讼,本院作出的(2009)济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曲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撤销上诉人房屋登记的决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对本院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二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决定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申请中止的理由是上诉人及泰安建行已经就(2007)泰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泰安中院提出申诉,而被上诉人作出撤销上诉人土地登记的依据就是(2007)泰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故该裁定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有直接影响。截止到二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尚无证据证明泰安中院已就该案立案再审,故上诉人请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是因为其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而涉案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及房产证已被曲阜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2日作出的曲房撤字(2008)002号《关于撤销曲城字第040078号、第040079号房屋权属登记及证书的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也已经相关的行政诉讼予以维持,上诉人取得土地登记及土地使用权失去了原有的基础,被上诉人根据生效的(2007)泰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2010)鲁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作出曲土撤字[2012]001号《关于撤销曲国用(2004)第081906350259号和曲国用(2004)第081906350260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及证书的决定》,撤销上诉人土地登记并无不当,但引用法律存在瑕疵,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应为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彤
审判员 张 玲
审判员 王建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汪孟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