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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716号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7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月28日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辽P×××××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兰江街道开丰桥南侧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进行检测。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人口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简项信息、“执勤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周溶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代

书 记员  岑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