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483号原告韩三留。委托代理人王德礼,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明全(又名刘丙功),1969年农历三月初七生。被告康二鬼(又名康永银),1968年农历六月二十日生。
原告韩三留与被告刘明全(刘丙功)、康二鬼(康永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三留诉称,我于2013年4月29日中午2时左右回家后发现家中缺失三只山羊,随即报案,经过从村委监控发现在距原告家处20米,羊被本村村民,即被告刘明全、康二鬼牵走。经过公安局调查此事后,贾令派出所工作人员让我到村委找治保主任薛海兵处理,治保主任明确表示,我丢失的羊是由刘明全、康二鬼捡到的,需要拿出500元钱处理才可以拿回羊。但是之后双方经过多次与其协商无果,三只山羊至今也未归还于我,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三只山羊。
被告刘明全辩称,当天2点左右,我在家门口卸煤,煤上有三只羊站在那里,期间康二鬼过来,说是把羊收起来,以免被煤压伤,所以我帮康二鬼把三只羊牵到康二鬼家。我认为此事和我没有关系。
被告康二鬼辩称,同意刘明全说的意见。当天我们把羊牵回家,打算到村大队广播寻找失主。但是还没有来的及进行广播我们已经被公安局带走并进行询问,最后经过刑警队调查,认定羊是被我和刘明全捡到的。现在三只山羊已经不在我家了,我也找不到。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三留与被告刘明全、康二鬼是邻居关系并且居住于同村同巷。2013年4月29日中午2点左右原告家养的三只羊不慎跑出院子丢失为此报警,经祁县公安局刑警队调查核实是被同村的刘明全、康二鬼捡到。故刑警队通知让原告找本村治保主任调解处理,因调解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三只羊。另查明,三只羊种类为山羊,总计价格约为1800元左右,在被告康二鬼家圈养一周后不知去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由二被告刘明全、康二鬼一次性支付原告韩三留1350元整作为丢失三只山羊的补偿款,并于2013年9月6日前付清的调解协议。但是二被告至今一直未履行该协议,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刘明全、康二鬼捡到原告三只山羊后,本应及时返还,而是留置家中直至下落不明,对此造成的后果应由二被告承担。故依法应予返还原告三只羊,由于三只山羊现在已经无法找到,追还原物已经不能,故二被告应当折价赔偿给原告。至于价款,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调解过程,本院予以确定。综上,原告韩三留诉求被告刘明全、康二鬼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明全(刘丙功)、康二鬼(康永银)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18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学东
代理
审判员 闫其良
代理
审判员 贾文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