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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沛民初字第1495号

张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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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沛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燕守海,沛县朱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董良学,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依敏,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拥军独任审判,经征得当事人同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燕守海、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良学、郭依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5月20日举行婚礼,2009年1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2日生有一子张某,张某出生后不久,被告及其家庭逼迫原告再要一胎,原告与其协商晚两年再要孩子,被告不同意,并扬言原告有外遇,还将原告的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钱和存折抢走,并对原告进行了辱骂。2013年3月原告回娘家生活,被告及其家人又到原告的娘家闹事,后由沛县公安局朱寨派出所出警制止。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张某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价值12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分割家庭财产为其婚前的财产。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因为婚生子张某现在已���满两周岁,而且孩子自小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婚生子张某跟随被告生活对其成长更有利;3、原告的婚前财产,不明确,其主张的12000元必须有相关的真实合法的票据作为依据,否则,原告对其婚前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4、被告向原告给付的三金在开庭过程中原告已经明确承认三金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即使三金被认定为彩礼,但因为彩礼不仅仅是依据结婚为条件,更要以婚姻的持续为条件。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原告应向被告偿还;5、原被告对被告的姑姑负有2000元的债务,原告对此负有偿还责任;6、被告借给原告父亲以及原告哥哥的现金11300元,并非赠与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20日举行婚礼,2009年11月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日生有一子张某,现张某在被告处,2013年3月,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原���离开被告处。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存款。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结婚时,被告给原告买了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现三金在原告处。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衣柜一套、三组合低柜一套、皮革沙发1、2、3组合一套,梳妆台、电视柜、茶几、餐桌各1件、木椅六把,液化气灶具一套、衣架、鞋架各一件、被子四条、床单一条、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毛毯一条、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新大洲本田大驾摩托车一辆、爱玛电动车一辆、新飞电冰箱、荣事达双缸洗衣机、TCL21寸彩电、美的挂机空调各一台、奇生音响组合一套。上述财产在被告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证和户口本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但是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方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等原因产生了矛盾,致使夫妻双方感情日益淡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实践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的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其他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本案中,原、被告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于2011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张某,现原、被告双方均要求随其生活,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张某是2011年10月2日出生,刚满两周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看,现张某跟随被告生活,基于张某的生活现状,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来看,被告抚养张某较为合适,原告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随时探视。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张某某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其主张没有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据此,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对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无共同存款需要分割,双方存在争议的为:(1)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弟弟建房子用的10000元,原告哥哥的300元,原告爸爸的1000元。(2)张某看病,被告欠其姑姑家的2000元。���3)结婚时购买的三金(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价值4407.7元,原告是否应返还。

本院认为,关于给原告弟弟建房子用的10000元,原告认可存在,认为被告说过不用还,是赠与,但是原告陈述其父亲说有钱就还给被告,可以看出,该部分钱并非赠与,应为夫妻共同债权,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双方分别享有5000元的债权,因涉及案外人,如主张债权,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给原告哥哥的300元,及给原告的父亲1000元,考虑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的亲属关系来往实属正常,且该部分款项已经支出,并非较大开支,对被告要求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某主张为张某看病借其姑姑家2000元的问题,因原告张某某不认可,且被告并未告知原告该部分借款,无其他书面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三金(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的问题,被告为原告购买的三金是以原被告结婚并共同生活为目的有条件的赠与,原被告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生有一子张某,现因双方感情不和导致双方分手,可以认定赠与条件已成就,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三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张某由被告抚养,自2013年12月起,原告张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直至张某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张某某在不影响张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以���时探视。

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四组合衣柜一套、三组合低柜一套、皮革沙发1、2、3组合一套,梳妆台、电视柜、茶几、餐桌各1件、木椅六把,液化气灶具一套、衣架、鞋架各一件、被子四条、床单一条、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毛毯一条、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归原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自行拉走,被告张某某予以配合。

四、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新大洲本田大驾摩托车一辆、爱玛电动车一辆、新飞电冰箱、荣事达双缸洗衣机、TCL21寸彩电、美的挂机空调各一个、奇生音响组合一套。上述财产在被告处,归被告个人所有。

五、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权10000元,双方平均分割,依法均享有5000元的债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常拥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