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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源民初字第490号

唐元海与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王连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元海,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王连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民初字第490号原告唐元海,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晋源区闽海建材商行业主,住太原市。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七街东丰产路南思达数码大厦C座。法定代表人郭长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凯,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秀贞,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喜,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杏花岭区喜顺源供水站业主,住太原市。

原告唐元海诉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王连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元海、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凯、詹秀贞、被告王连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元海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下属喜顺源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书,并由被告王连喜为业主的太原市杏花岭区喜顺源供水站进行连带担保,合同约定木材每根13元,数量约18000根,并约定货款到2013年7月1日以前付清,如违约购方自愿向供方支付所送材料款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至今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下属喜顺源项目部共欠原告木材款240500元,违约金5000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木材款2405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

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张泽安不具备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权限,购销合同加盖的资料专用章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权限和效力,所以该购销合同对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

二、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未按购销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指定现场,没有完成送货义务,另外,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从来没有和原告进行过洽谈,也没有进行过任何付款行为;

三、根据合同约定,货到后应当由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验收,并且签发入库单,双方结算的依据是入库单,不是送货单,所以本案不具备结算的条件;

四、在本案中,原告具有过错,对张泽安无权签字及加盖的无效的资料专用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张泽安没有授权签订购销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由行为人张泽安承担责任。

被告王连喜辩称,原告没有给被告王连喜送过货,被告王连喜只能监督担保原告送到材料,不管付不付款的事,原告没有送来货,被告王连喜没有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王连喜为业主的太原市杏花岭区喜顺源供水站与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就建造太原市杏花岭区喜顺源供水站综合楼及泵站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6月1日,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下设的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喜顺源项目部因承建该项目与原告为业主的太原市晋源区闽海建材商行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给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喜顺源项目部提供规格为3米×3.5公分×7.5公分的木材大约18000根(以送货单为准),单价13元;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喜顺源项目部应在2013年7月1日以前全部付清货款;如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喜顺源项目部逾期付款,自愿向原告支付所送材料总款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货到工地,由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喜顺源项目部指定张泽安签收的送货单或入库单为结算依据。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喜顺源项目部在购方处加盖了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喜顺源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张泽安作为经办人签了名。太原市杏花岭区喜顺源供水站在担保方处加盖了公章,合同的格式条款中约定,担保方对本合同规定购方应履行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有效;在非格式条款中又约定,担保方仅承担监督付款的责任。2013年6月16日,原告给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喜顺源项目部送去18500根木材,总价款240500元,张泽安在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了名。后双方就付款发生争议,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木材款2405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庭审中,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购销合同书不予认可,对被告王连喜出示的购销合同书予以认可,而该两份合同书是相同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王连喜均提交的购销合同书、原告提交的太原市杏花岭区喜顺源供水站综合楼及泵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送货单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承揽了太原市杏花岭区喜顺源供水站综合楼及泵站工程及张泽安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张泽安代表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虽然加盖的是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喜顺源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但依然是其职务行为,且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对相同的两份购销合同书发表相反的质证意见,明显自相矛盾,故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理应对其下设的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喜顺源项目部所欠原告的木材款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并未超过合同约定,应予支持。鉴于购销合同书中的非格式条款约定被告王连喜仅承担监督付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连喜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元海木材款2405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共计290500元;

二、驳回原告唐元海对被告王连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7.5元减半收取2828.8元,由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晋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寇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