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商二终字第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敏,女,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承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铁峰,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岳敏因与被上诉人朱铁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2)福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岳敏提交的与朱铁峰2010年12月11日签订的山皮土买卖协议约定:甲方朱铁峰、乙方岳敏于2010年10月3日协商购买山皮土合作协议,由乙方负责购买筛选山皮土及石头,由甲方负责船只运往天津销售。到2010年12月11日止,乙方按甲方要求将山皮土过筛挑选并投入资金将山皮土准备齐全。因甲方至今未运走一船山皮土,所以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买断乙方所筛选出的山皮土及石头,乙方不再参与管理。运输、港费、销售由甲方全权掌管。以上协议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后达成一致。双方签字生效。如有单方违约,到福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备注:如到2010年12月20日前甲方未付清乙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甲方将暂放于大季家邹土庚码头上的皮带(机)一台作为顶压(抵押)抵人民币肆万元,此皮带机由乙方自行处理,包括甲方在内任何人不得干涉乙方对皮带机的拥有权。甲乙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朱铁峰不认可其在协议上的签字,认为该协议系伪造,申请对该协议上的签名和手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协议中“朱铁峰”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衡信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130号),其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朱铁峰”签名是其本人书写。朱铁峰又申请对山皮土买卖协议的正文内容字迹及备注字迹是否为同一支笔、朱铁峰的签名与岳敏的签名是否为同一支笔、落款时间“2010年12月11日”是否为同一支笔书写、是否添加涂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送检的《山皮土买卖协议》上正文内容字迹与备注内容字迹应为同一只笔形成,落款部位甲方处“朱铁峰”签名名字迹与乙方处的“岳敏”签名字迹应为同一支笔书写形成,落款时间“2010年12月11日”字迹应为同一只笔形成,“12月”中“2”字的重描笔画应为笔误,不是由“1”改写形成。原审另查明,岳敏与朱某系朋友关系。山皮土买卖协议由朱某书写,岳敏陈述该协议形成经过及时间为:岳敏与朱铁峰在电话中多次协商后,商定好协议内容,岳敏让朱某替其起草好协议,在协议签订前一天朱某将起草好的协议交给岳敏。岳敏起诉依据的协议是2010年12月11日的下午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电小区签订,无其他人在场。证人朱某原审当庭陈述该协议的来源为:2010年12月11日之前一两天,岳敏告诉他与朱铁峰关于山皮土买卖已达成协议,2010年12月11日其本人起草了山皮土买卖协议,当天交给岳敏,岳敏不会写,所以由其起草的。证人不清楚岳敏、朱铁峰已达成协议,否则不会发生非法拘禁的事。证人朱某因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非法拘禁朱铁峰期间证人陈述只胁迫朱铁峰书写一份欠条、一份转让协议,均形成在32开的笔记本上。朱铁峰认为证人朱某胁迫其签了15万的协议(岳敏提交的证据)、10万、15万的欠条及10万的协议(证人朱某提交的)。岳敏2011年8月5日在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所作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15行至第22行中陈述: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我让朱铁峰到我家谈谈,朱铁峰就来了,来了以后他就和朱某在谈这件事,朱铁峰告诉我们船能来,继续干工程,朱某就跟他说:“能干我们也不干了,你一直说这个船能来,现在还不来,要干的话你干,我连料带筛子都卖给你。”当时朱铁峰没说同意也没说不同意。后来朱铁峰就走了。过了2、3天,朱某让我约朱铁峰,他要请朱铁峰吃饭,谈谈这个工程的事。后我就约了朱铁峰,朱铁峰也同意了。后来朱某和朱铁峰联系了地方吃饭,吃完饭以后,朱某告诉我他要和朱铁峰到我朋友徐英莲家谈事(这天是2010年12月13日)。为何协议在12月11日已形成,12月13日朱某让岳敏约朱铁峰继续谈山皮土合作事宜,岳敏的解释为:朱某为何让其约朱铁峰的详细过程已经记不清楚了,2010年12月11日其与朱铁峰之间已经签订山皮土转让协议的事因忙于其他事物没来得及跟朱某讲,朱某当时不知道,否则也不会发生朱某拘禁朱铁峰的事。岳敏2011年8月5日在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所作的询问笔录第3页第13行至第15行中陈述:当初协议是口头协议,后期和朱铁峰补了一份(即岳敏提交的协议),主要内容为山皮土买卖,岳敏提供山皮土,朱铁峰负责销售,利润平分。对岳敏提交的山皮土买卖协议为何没有利润平分的字样,岳敏的解释为公安所做的询问笔录重点在刑事调查,涉及到本案的证据没有详细记载,不全面、不完整。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岳敏、朱铁峰2010年12月11日形成的山皮土买卖协议,朱铁峰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朱铁峰申请的鉴定事项虽经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任何问题,但对该协议的形成时间上岳敏陈述是在协议签订前一天(12月10日)证人朱某将协议交给岳敏,证人朱某当庭陈述协议是12月11日起草的山皮土买卖协议,并于当天将协议交给岳敏,在协议的形成时间上二者的陈述相矛盾。关于该协议的内容,岳敏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为主要内容为山皮土买卖,岳敏提供山皮土,朱铁峰负责销售,利润平分,但岳敏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中利润平分的字样无任何体现。岳敏与朱某系朋友关系,岳敏、朱铁峰关于山皮土买卖2010年12月11日已达成协议,12月13日朱某又以岳敏未告知协议已达成让岳敏约朱铁峰继续商谈山皮土买卖事宜,并为此发生非法拘禁的事实,岳敏的解释与朱某的当庭陈述与常理不符。综上,岳敏起诉所依据的证据上有瑕疵,无法证明岳敏、朱铁峰间存在山皮土买卖关系,故原审对岳敏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岳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岳敏负担。鉴定费10500元,由朱铁峰负担。岳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岳敏与朱铁峰签订的山皮土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原审中,朱铁峰两次提出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均证实朱铁峰所提异议不成立。因此,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山皮土买卖协议。
三、原审判决认定山皮土买卖协议有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山皮土买卖协议既使有瑕疵,也不能否定协议本身的真实性。岳敏与朱铁峰之间确实存在山皮土买卖的交易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朱铁峰支付岳敏15万元。朱铁峰答辩称,虽经司法鉴定协议上的签字是朱铁峰所签,但协议是在朱铁峰被绑架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岳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岳敏起诉朱铁峰要求其支付15万元,其所依据的2010年12月11日的山皮土买卖协议的真实性能否认定。对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述协议的形成时间,岳敏在原审庭审中称,是在2010年12月11日之前几天朱某起草的;朱某在原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称,2010年12月11日其起草了山坡土买卖协议。对山皮土买卖协议的具体形成时间,岳敏与朱某二人的说法不一致,相互矛盾。
二、在公安机关分别对岳敏、朱某二人所作询问笔录中,二人均认可在2010年12月13日朱某约朱铁峰吃饭商谈山皮土工程事宜。岳敏却在原审庭审中称,其是于2010年12月11日拿着朱某书写的山皮土买卖协议找朱铁峰签的字。朱某在原审出庭作证中也称,2010年12月11日岳敏告诉其“与朱铁峰关于山皮土买卖已达成协议”。岳敏与朱某在公安机关和原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按正常理解,如岳敏与朱铁峰在2010年12月13日前已达成了山皮土买卖协议,朱某就没有必要在2010年12月13日约朱铁峰吃饭商谈山皮土事宜,且当晚朱某不可能将朱铁峰非法拘禁。
三、岳敏称“2010年12月11日其与朱铁峰之间已签订山皮土转让协议的事,因忙于其他事没来得及跟朱某讲,朱某当时不知道”的讲法,与朱某在原审出庭作证时所讲“岳敏告诉其已达成协议”的陈述,相互矛盾。综上,岳敏对2010年12月11日的山皮土买卖协议的形成前后陈述矛盾,有悖常理,且不成作出合理解释。另外,根据朱铁峰被朱某非法拘禁期间,朱某有胁迫朱铁峰签订有关山皮土的协议,且现岳敏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010年12月11日的山皮土买卖协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岳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岳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少华
审判员 董玉新
审判员 王汝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