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嘉受初字第23号起诉人孙景祺,男,1954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起诉人孙晋望,男,198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孙景炎,男,1944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起诉人上海沪翔针织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孙景祺。委托代理人戴荣芳。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收到起诉人孙景祺、孙晋望、上海沪翔针织器材有限公司起诉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起诉状。起诉人诉请: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2月5日发出的嘉房管(2010)12号《关于同意上海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拆迁范围的通知》。起诉人诉称,三起诉人系本市嘉定区南翔镇民主街XXX号房屋的共有人及公房部位承租人。2004年4月7日,被诉人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上海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盛公司)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起诉人房屋不在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内。2010年2月4日,先盛公司向被诉人谎称因工作人员疏忽,以遗漏起诉人房屋列入动迁范围为由,申请批准予以变更划入。被诉人在明知申请变更理由虚假的情况下,未经审核、批准程序即于次日发出嘉房管(2010)12号《关于同意上海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拆迁范围的通知》(以下简称12号通知),同意先盛公司的上述申请。且12号通知既未向起诉人送达,又未在变更后的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起诉人于2011年11月29日首次得知房屋已被列入拆迁许可范围,直至2012年11月7日才看到12号通知,故起诉人的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起诉人认为,被诉人以通知形式核准拆迁许可,形式、程序均不合法,且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经审查,12号通知系由被诉人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2月5日发出,同时被诉人将12号通知的内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了公布,该公告除载明12号通知的内容外,还明确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被诉12号通知系被诉人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2月5日向先盛公司发出,并同时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对拆迁范围扩大至南翔镇民主街XXX号予以了公布,该公告不仅载明了12号通知的内容,还明确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及期限。现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孙景祺、孙晋望、上海沪翔针织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杰
审 判 员 张 瑜
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燕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