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014号
原告:黄素婵,女,1979年11月30日出生。
被告:张里明,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
原告黄素婵与被告张里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文杰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素婵、被告张里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素婵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间在台山市广海镇自由相识、恋爱,于2000年12月8日在台山市广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1年3月24日生育女儿张清滢。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情长期处于不融洽的状态。且被告长期置家庭不顾,家庭开支一直由原告独立支撑,被告很少支付家庭费用。被告既没有尽到做丈夫的义务,也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感情已破裂,无法再一起生活,继续共同居住将会对双方造成更大的伤害。原告起诉请求:
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女儿张清滢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责500元抚养费直到女儿张清滢18周岁止;
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张里明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在台山市广海镇自行相识、恋爱,2000年12月8日在原台山市南湾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3月24日生育女儿张清滢。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双方在家庭经济负担等方面存在分歧,感情出现问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行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较牢固,双方共同生活十多年,且已生育一名女儿,婚姻存在较多维系因素。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强信任与理解,互相体谅,积极面对困难,适当处理家庭存在的问题,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黄素婵与被告张里明离婚。
二、驳回原告黄素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素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文 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慧敏(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