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1534号
原告:袁某某,男,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徐作勇,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住安徽省芜湖县。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玉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作勇,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9月27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为芜西政字第(99)0017号,婚后双方由于种种原因产生矛盾,以致到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存款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庭审中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要给我补偿;没有20000元存款,已用于共同生活开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各有子女。1999年9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13年8月份,因原告患病住院,为住院护理问题,双方产生矛盾,遂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只是由于补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本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系退休干部,退休金明显高于被告的社保金,故离婚时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帮助;至于原告提出的共同存款2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被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告袁某某补偿被告刘某某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玉道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许华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