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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法民初字第03127号

凌某甲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凌某甲,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法民初字第03127号原告凌某甲,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委托代理人许云舟,重庆市梁平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委托代理人严俊光,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凌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云舟、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俊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1日在碧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8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凌某乙,2007年8月27日生育次女凌某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原、被告婚后始终未建立夫妻感情,特别是近年来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关系恶化,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凌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次女凌某丙随被告生活。

被告石某辩称,我和原告的关系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1日在碧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8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凌某乙,2007年8月27日生育次女凌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凌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次女凌某丙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且有和好可能,原、被告更应该珍惜彼此之间的婚姻生活,更应该为抚养子女和追求美满婚姻付出各自的情感和劳动,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有摩擦,应该通过互谅互让的方式化解纷争,而不能因此就回避或拒绝和好的机会,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石某也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凌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凌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田启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