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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一初字第2839号

潘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2-24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潘某某,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2839号原告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被告郭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差,常因琐事吵架。被告婚前与婚后判若两人,性情大变,脾气暴躁,眼高手低,并经常对我打骂,使我精神、身体多方受到伤害,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夫妻感情严重破裂。比如我感冒在夜里打喷嚏,被告在床上骑到我身上进行殴打,并将我赶下床,不让我在床上睡觉;今年5月16日晚因生活琐事言语不合,被告抓起啤酒瓶将我砸伤;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为证。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2万元及精神赔偿金5000元给原告。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我们经人介绍于2012年9月认识,次日便在原告及家人经营的超市帮工服务。经过了充分了解后,逐渐建立起深厚、真挚的感情。我因劳碌过度及与原告生活中身患多种疾病,原告不但没有给予我最大的帮助及治疗,还以我性情大变及脾气暴躁为借口提出离婚,原告用心恶毒。另外我一个离异弱女子怎会殴打原告呢。若离婚,原告给我15000元的补偿,否则我不离婚。原告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不能证明是被告打伤的原告,该证据为无效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即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于2013年6月外出打工至今。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结婚后发生矛盾,但尚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家庭的稳定,目前以不离婚为好,故原告关于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得坡

人民陪审员 :贺晓亚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小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