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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768号

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76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徐某在担任武汉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处助理调研员及武汉市出租车暨汽车租赁协会(以下简称武汉市出租车协会)会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5万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7万元的代币卡。具体事实如下:(一)2009年至2012年期间,武汉新新达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在负责全市出租车座套清洗工作的过程中,因流动资金不足,找到被告人徐某要求帮忙解决。被告人徐某遂将武汉市出租车协会代管的出租车公共保险互助金予以相借,此外,由于被告人徐某在工作中给予该公司的关照和支持,该公司证人三多次向被告人徐某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7万元。(二)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徐某受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的指派,向武汉市各出租车推广出租车驾驶员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过程中,先后收受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业务经理证人四、证人五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和中石化加油卡9000元。(三)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徐某受武汉市客运出租车汽车管理处的指派,参与武汉市出租车选型等活动的过程中,先后收受神龙鸿泰汽车销售公司证人六、石永斌送予的武汉广场购物卡8000元。(四)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徐某受武汉客运出租车管理处的指派,参与武汉市出租车安装GPS、摄像头以及推广出租车电话预约服务,在此过程中,先后收受武汉计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证人七好处费人民币2.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在接受中共武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以及违规收受其他相关单位及个人20.3万元款项的事实,并退缴人民币2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武汉市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文件、会议纪要、协会章程、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文件等有关被告人徐某主体身份的相关书证、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证人四、证人五、证人六、证人七、证人八的证言、湖北省暂扣款物凭证、检察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中共武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6.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徐某在接受中共武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其他案件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全部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徐某在归案后退出所得赃款,并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徐某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在辖区矫正机关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徐某监管的材料,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人民币6.7万元(现暂扣于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暂扣款人民币20.3万元(现暂扣于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退还被告人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文莉

人民陪审员  徐绍成

人民陪审员  黄文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方一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