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楚龙,男。委托代理人张毅,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福平,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义涛,男。委托代理人张耀玮,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楚龙与上诉人徐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转账汇款回单》载明“付款人户名:周楚龙;付款人账号:XX258XX80XX7XXXX;付款金额:CNY400000.00;摘要:借款;收款方名称:徐义涛;收款方账号:XX138XXX0****X648;20091020”。2、《个人转账汇款凭条》(补制回单)载明“付款人:币别及金额(小写)¥400000;用途:借款;收款人:全称:徐义涛;账号或住址:XXXX8220005XXX216XX”。3、徐义涛确认收到上述400000元的转账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楚龙虽未提交书面借据,但其提交的《转账汇款回单》及《个人转账汇款凭条》所载明的内容应视为周楚龙的真实意思表示,周楚龙主张于涉案转款行为发生时已将此行为认定为借款行为,法院予以确认。徐义涛确认收到周楚龙该笔款项,但徐义涛主张其不存在向周楚龙借款的事实且周楚龙的该转款行为是基于周楚龙偿还其之前欠徐义涛的借款,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法院根据周楚龙所提交之证据及周楚龙、徐义涛双方确认的付款情况认定周楚龙、徐义涛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周楚龙曾向徐义涛实际支付借款本金共计400000元,徐义涛仍应向周楚龙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此外,公民之间的不定期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周楚龙在诉请徐义涛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徐义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楚龙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082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均由徐义涛负担。
上诉人周楚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之部分内容“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改判为“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徐义涛借款时承诺按3个点(即每月3%)支付利息。因此,原审判决保护的利息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徐义涛应自借款之日起即2009年10月20日起按四倍的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上诉人支付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徐义涛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周楚龙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周楚龙2009年10月20日的40万元转账汇款是偿还其2009年4月16日向徐义涛的借款。徐义涛与周楚龙是多年的朋友,平时常有生意往来、互有汇款记录,2009年4月16日徐义涛以转账汇款40万元的方式向周楚龙提供借款。在向对方汇款时,对方出具借据,在结算清楚后收回该手续。2011年10月18日周楚龙在原审起诉时,是以徐义涛向其借款4笔共计160万元为由提起诉讼的。周楚龙将徐义涛已经结算过的单方做出的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徐义涛借款的证据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对第一、二、三笔借款撒诉;2011年12月29日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对第一、二、三笔借款起诉徐义涛(案号: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75号);2012年3月30日又将第一笔借款再次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徐义涛(案号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735号),该案周楚龙于2012年6月撒诉。原审判决只根据周楚龙的一张自己注明用途为“借款”的银行转账回单,忽视其它证据的存在,没有客观全面分析、表述其它证据对本案的影响,导致其作出证据不足的判决结果。
二、原审判决徐义涛“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周楚龙与徐义涛的交往过程中,从来没有谈过支付利息的问题,在起诉之前周楚龙也从未向徐义涛主张过所谓的借款和利息,周楚龙要求偿还借款和支付四倍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原审判决漏写案件基本事实,有偏袒周楚龙之嫌。周楚龙在原审起诉时,是以徐义涛向其借款4笔共计160万元为由提起诉讼的。第一笔借款的证据是2008年3月26日的30万元借据(复印件)和2008年8月27日的招行20万元转账汇款回单(摘要:往来款);第二笔借款的证据是2008年7月8日的招商银行50万元转账汇款回单(摘要:往来款)和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凭条(用途:往来款);第三笔借款的证据是2008年11月28日由周楚龙转给案外人林XX,由林XX再转账给徐义涛的40万元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用途:往来款);第四笔借款的证据是2009年10月20日的40万元转账汇款回单(周楚龙注明用途:借款)。在开庭以后,周楚龙分两次将第一、二、三笔借款撤诉,为什么撤诉,徐义涛不清楚。一审判决没有客观陈述上述事实,有偏袒周楚龙之嫌。
四、周楚龙属于恶意诉讼。周楚龙可以持徐义涛已经偿还的借据复印件再次起诉,可以将已经偿还过的同一张银行转账凭证(2008年3月27日)连续起诉三次,这也充分证明周楚龙的可信度为零。在2011年上半年,徐义涛介绍周楚龙购买一个地产项目,周楚龙需支付中介费给徐义涛,周楚龙为了达到不支付中介费的目的,直接找到业主要求绕过徐义涛成交,在徐义涛知道此事后就终止了与周楚龙的合作。由此周楚龙对徐义涛怀恨在心,周楚龙就恶意使用银行转账凭证进行恶意诉讼。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10月18日,周楚龙以徐义涛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徐义涛返还借款160万元;2、徐义涛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徐义涛承担本案诉讼费。2011年12月29日、3月28日,周楚龙以徐义涛否认借款,拖延诉讼为由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即撤回了要求徐义涛返还120万元借款的主张。在二审调查时,徐义涛提交了一张2009年4月16日转款给周楚龙40万元的境内汇款申请书,其主张周楚龙主张的4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偿还2009年的借款。周楚龙抗辩称,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周楚龙从没有向徐义涛借过款。另外,徐义涛已将该境内汇款申请书作为另案,即南山区法院(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75号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周楚龙与徐义涛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周楚龙主张与徐义涛之间存在40万元的借款关系,为此提交了2009年10月20日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凭条以及转账汇款回单,个人转账汇款凭条记载用途:借款。
本院认为,个人转账汇款凭条、转账汇款回单仅能证明周楚龙曾经汇款40万元给徐义涛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个人转账汇款凭条上所记载的款项用途虽为借款,但该记载内容系周楚龙自己填写,该记载内容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此外,徐义涛提交的2009年4月16日的境内汇款申请书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经济往来,互有转账的情况。综上,周楚龙主张与徐义涛之间存在40万元的借款关系,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周楚龙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092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上诉人周楚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勇忠
代理
审判员 伍 芹
代理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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