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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5431号

陈永红与屠冠南、尹楚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永红,屠冠南,尹楚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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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431号原告陈永红。委托代理人严文天、阿日娜。被告屠冠南。被告尹楚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责人黄亦平。委托代理人来旭樟。

原告陈永红诉被告屠冠南、尹楚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嵊州太平洋���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文天,被告嵊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冠南、尹楚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永红诉称:2012年4月12日17时55分许,屠冠南驾驶浙D×××××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通过104国道1476.8KM萧山新街镇海塘路路口向南行驶过程中,与沿海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4国道右转弯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机动车发生碰撞后两车侧翻,无牌号电动三轮机动车坠入道路西侧水沟,造成电动三轮机动车上乘客贺芳死亡,原告和电动三轮机动车上乘客赵德秀、陈子豪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屠冠南和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赵德秀、贺芳、陈子豪无责任。现起诉要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122378.55元(34550元/年×20年×14%+被扶养人生活费21545元/年×12年×14%÷2+21545元/年×15年×14%÷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50元/天×79天)、医疗费49692.95元、误工费48400元(110元/天×440天)、护理费16500元(110元/天×15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630元、鉴定费2000元、财物损失(停车费、施救费)42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54771.50元,由屠冠南赔偿60%,计152862.90元,尹楚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嵊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屠冠南、尹楚英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嵊州太平洋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并剔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天97元计算;误工时间,认可240天;护理时间,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和屠冠南在事故中各负同等过错责任,赔偿比例应为50%。浙D×××××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但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贺芳的家属112000元,并垫付伤者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已理赔完毕。鉴定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髌骨骨折、腹部闭合伤、右上肢神经损伤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屠冠南系尹楚英雇佣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尹楚英为浙D×××××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向嵊州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同一交通事故,本院已另案判决嵊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贺芳的亲属112000元,为原告和赵德秀垫付医疗费1万元。经法庭调查,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9692.95元(含尹楚英、嵊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2237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50元/天×79天)、误工费48325.20元���109.83元/天×440天)、护理费16474.50元(109.83元/天×15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轮椅)费63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42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06071.20元。事故发生后,尹楚英、嵊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已分别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5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居住人口信息调查表、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涝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2012)杭萧民初字第4538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施救费停车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过错比例分担。因同一交通事故,嵊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履行了赔偿义务。故除嵊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外,其余损失应由原告和屠冠南按过错比例各半分担。屠冠南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尹楚英转承担。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本院生效判决,可以确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和其妻子贺芳均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其子女均随父母生活在萧山,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屠冠南、尹楚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尹楚英赔偿陈永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50535.60元(306071.20元-5000元)×5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154035.60元,已支付55000元,尚需支付99035.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陈永红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8元,减半交纳1679元(已批准缓交),由陈永红负担566元,尹楚英负担1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殷小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蔡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