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120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7043749160。
负责人:张叶潮,系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进平,男,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潘振来,男,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职工。
被告:王大跑,男,196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为与被告王大跑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4765.93元、滞纳金1870.86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5月26日的利息为14719.63元,从2016年5月2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 卡种 威士个人双币种温商卡(普卡) 卡号 6259960032272809 申领时间 2013年12月3日 信用额度 2.5万元,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为3.5万元 合同相关约定 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 透支事实 2014年2月16日起开始透支,2015年11月19日最后一次消费7990元。 还款事实 2016年5月6日最后一次还款3.26元,此后再无还款。 合计债权额 核定本息额 结欠本金 34765.93元 透支滞纳金 1870.86元 透支利息 截止至2016年5月26日的利息为14719.63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34765.9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大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4765.93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5月26日的利息为14719.63元,从2016年5月27日起以透支本金34765.9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滞纳金1870.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被告王大跑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振华
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
人民陪审员 沈伍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亦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