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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881号

被告人李全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8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全。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全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陽、被告人李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9日零时30分时许,被告人李全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江北大道“鼎江”河鱼馆附近的路边处,趁被害人谢某醉酒昏睡在路边之机,盗走其停放在身边的黑色“福禧松吉”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在推行电动车离开现场的途中被公安巡逻民警查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99元。另查明,涉案的“福禧松吉”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谢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销售发票、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全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全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高 怀

人民陪审员 黄 润

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忠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