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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1265号

田宇与袁平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田宇,袁平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田宇。委托代理人王庆宏。被告袁平中。

原告田宇诉被告袁平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宇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宏、被告袁平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宇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私自拿走原告信用卡,并假冒原告签名刷走人民币12998元购买了一台苹果牌笔记本。在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的情况下,2012年6月27日报警后在警察到场情形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承诺每月偿还原告1000元及借款利息后被告至今只偿还了1000元。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11998元及利息。

被告袁平中辩称,1、我没有拿原告的信用卡刷卡,是经过原告的同意的是原告主动给我的;2、原告诉称我只还款1000元与事实不符合,我实际还款6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被告袁平中用原告田宇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12998元。2012年6月27日,被告袁平中承诺每月15日前向原告还款1000元,直到还清12998元为止,信用卡所产生的利息也由被告袁平中承担,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截止原告田宇起诉前,被告袁平中共计还款6500元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1199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田宇与被告袁平中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扣减被告袁平中已偿还的6500元,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498元,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平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田宇人民币649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营业部;帐户:泰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心法院分户;帐号:2011010400058888)。

审判员  於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