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赵**,女,1970年9月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云台山村**组**号。被告仇**,男,197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濠西园**幢***室。
原告赵**与被告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顾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被告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2013年8、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仇**提供烟、酒共计价值27555元(其中有凭证的为24660元),被告仅支付了2070元。后经原告索要剩余货款,被告未能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仇**给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5485元。
被告仇**辩称,其结欠原告烟、酒款应为22590元,且该款已由原、被告协商一致用来折抵原告所欠被告的借款利息,故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赵**与被告仇**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烟和酒。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0日、2013年9月27日、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购买了价值共计人民币24660元的烟和酒。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070元。至此,仇**尚有货款2259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赵**向被告仇**提供货物,由被告仇**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仇**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全部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仇**支付货款2259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另行欠其货款2895元,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其已与原告协商一致将上述货款与原告欠其借款利息相抵扣的主张,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货款人民币22590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元(已减半),由原告赵**负担32元,被告仇**负担249(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2元。诉讼收费账户名为: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
审判员 顾婷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童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