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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419号

李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41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舒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大桥新区五里墩一电子游戏机室内,以每颗人民币60元的价格向陶某贩卖“麻果”3颗。当日20时许,公安人员查获该电子游戏机室,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及陶某等人,并从被告人李某的裤子右边口袋内查获“麻果”7颗,从陶某处查获“麻果”3颗。经鉴定,上述10颗“麻果”净重o.93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毒资人民币180元并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陶某、肖某的证言,物证毒品照片,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及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

二、毒资人民币1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毛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