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签发:核稿:拟稿:主送:原、被告打印:(2013)湖吴环商初字第434号
原告:苏丹伟。
被告:潘永勤。本院在审理原告苏丹伟与被告潘永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丹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潘永勤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苏丹伟撤回对潘永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苏丹伟负担。(本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施佳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戴培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