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564号原告张某某,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家住益阳市赫山区针织新村,身份证号码4309031980********。委托代理人毛毅,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益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秀峰东路81号。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尹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家住益阳市赫山区针织新村**栋***,身份证号码43***********。
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益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盛宇公司)、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宇公司、被告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盛宇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邀原告入股,原告以入股名义向被告盛宇公司交纳入股金10万元。原告还以其财产作抵押在农业银行贷款20万元借给了被告盛宇公司,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的股金和借款后,被告盛宇公司并未承认原告系公司股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盛宇公司,被告尹某某归还原告股金和借款,在原告的追讨下,被告尹某某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欠条。2013年9月1日,被告尹某某又出具承诺书,以被告盛宇公司库存货物作价清偿原告债务,但两被告将库存物资处理完后,并未清偿原告的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股金10万元,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盛宇公司、被告尹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盛宇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经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系个人独资,投资人被告尹某某,法定代表人亦系被告尹某某。被告盛宇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尹某某邀原告入股,并要求原告交纳入股金10万元,并提供借款2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尹某某提供入股金10万元,借款20万元。被告尹某某收取原告上述款项后,并未承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归还股金及借款。被告尹某某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称:今欠张某某入股金10万元,(其中)还有房屋作抵押向农业银行贷款20万元,共计现金30万元,有被告尹某某的署名。被告尹某某出具欠条后并未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尹某某于2013年9月1日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称:仓库现在货物可以抵张某某投入盛宇公司的入股金总计30万元。被告盛宇公司、被告尹某某未履行承诺。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盛宇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尹某某出具的欠条、被告尹某某在欠条上作出的还款承诺以及庭审笔录予以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即包括股金和借款内容在内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盛宇公司没有承认原告是公司股东,被告邀原告入股只是其名,被告向原告借款才是事实。因此,原告与被告盛宇公司,被告尹某某之间的纠纷性质应认定为民间借贷。被告盛宇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尹某某是独资企业的投资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盛宇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尹某某依法应对被告盛宇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盛宇公司,被告尹某某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只有经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债务的,原告才有权主张借款利息。被告尹某某出具欠条后,在2013年9月1日向原告作出了还款承诺,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收债务的事实,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的主张,应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益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万元。2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被告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尹某某对被告益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益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尹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元生
代理
审判员 陈留永
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