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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东民初字第202号

郭魁诉李超峰、焦安康、张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魁,李超峰,焦安康,张爱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东民初字第202号原告郭魁,男,1945年3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日红,男,1970年8月27日生,汉族。被告李超峰,男,1963年5月9日生,汉族。被告焦安康,男,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被告张爱军,男,1970年1月11日生,汉族。

原告郭魁诉被告李超峰、焦安康、张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魁的委托代理人郭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峰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焦安康、张爱军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魁诉称,原告和被告李超峰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3月18日,被告李超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整,当时约定期限为三个月,从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如不能按时足额偿还,被告自愿按借款金额承担每日千分之六的违约金,被告张爱军和焦安康对该借款做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李超峰和担保人焦安康、张爱军追要借款,被告李超峰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无奈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超峰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2011年7月18日起按约定的每日千分之六承担违约金至还清止;2、由被告张爱军、焦安康对以上借款1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清偿借款及违约金;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超峰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爱军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焦安康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魁和被告李超峰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3月18日,被告李超峰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整,并于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郭魁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郭魁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期限叁个月,从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到期一次性全部偿还。如不能按时足额偿还,我自愿按借款金额承担每日千分之六的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借款人:李超峰。另查明,被告张爱军和焦安康对该笔借款做了担保,并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担保书2011年3月18日李超峰向郭魁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我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我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偿还该借款,并自愿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六承担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部还清。担保人:张爱军担保人:焦安康2011年3月18日。”之后,被告张爱军和被告焦安康又于2011年6月17日向原告郭魁各出具一份保证书,自愿把工资卡做抵押。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李超峰和担保人焦安康、张爱军追要借款,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超峰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2011年7月18日起按约定的每日千分之六承担违约金至还清止;2、由被告张爱军、焦安康对以上借款1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清偿借款及违约金;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郭魁提交的证据借据一张、2011年3月18日担保书一份、焦安康及张爱军保证书各一份、被告张爱军、焦安康的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担保人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安阳市龙安区彰武街道办事处安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超峰长期不在家居住,现下落不明)、安化集团关于解除李超峰合同的通知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超峰向原告郭魁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款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郭魁请求被告李超峰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按借款金额承担每日千分之六的违约金,此约定虽是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但实质为借款利息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李超峰从2011年7月18日起按约定的每日千分之六承担违约金至还清止,

本院认为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为宜。被告张爱军、焦安康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张爱军、焦安康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爱军、焦安康对100000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清偿借款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超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

二、被告张爱军、焦安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李超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雷 扬

人民陪审员  李长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杨彬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