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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民初字第425号

李志涛与海正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2-11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志涛,海正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民初字第425号原告李志涛,性别:××,××年××月××日生,××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孙霞,山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正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洪涛,性别:××,××年××月××日生,××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志涛与被告海正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涛的委托代理人孙霞、被告海正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涛诉称,2007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被告将位于龙泉街与龙山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海正新苑商品房的第九幢2单元6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将房款计218828.30元交与被告。依合同约定被告应该于2008年3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才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产权登记证明。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书并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正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购买人对办理房产证应当承担全部的义务,而不是由被告承担;2、被告在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3、针对原告起诉的数额应当由原告方提供相应的证据与事实,因此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7日原告李志涛与被告海正集团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原告李志涛购买被告海正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坊子区龙泉街与龙山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海正新苑9号楼2单元602号商品房一套,总房款为218828.30元,交付时间为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李志涛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虽有违约金的约定,但显失公平不足以督促被告办理房产证,故主张按照总房款218828.30元×6%(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65天×1005天(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计算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10000元。被告主张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计算。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海正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庭后核实是否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以备案,期至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购房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其已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备案的资料的证据,视为举证不能,因此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按已付房价款的1%承担违约金,计款2188.28元(总房款218828.30元×1%)。原告主张违约金显失公平不足以督促被告办理房产证并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之规定应由购买人对办理房产证承担全部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并不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之约定将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正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志涛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2188.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海正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将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志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审 判 员  段玉娟

人民陪审员  李琪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妍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