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周民初字第0244号原告李悦,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庆国,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小平。
原告李悦诉被告许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悦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2012年5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10月28日,被告单独所有的动迁房(昆房权证周市字第2730*****号)产权证办好后,于2011年11月25日抵押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经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公证,并于当天在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方多次催告,被告拒不理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损失共计67300元,判决被告如不能履行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以被告已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此外,诉讼费和保全费也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25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利率均为月利率1.67%;25万元借款违约金从2012年12月2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5万元借款的违约金从2012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计算标准均为每日万分之八。被告许小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李悦与许小平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李悦向许小平出借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止,利息约定为月息1.67%,利息结算方式为2011年11月24日、2012年2月24日、5月24日、8月24日各支付利息12500元,本金于2012年11月23日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借款利息和本金,自应付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八支付本金违约金,按利息的千分之六支付利息违约金;同时借款利息和保证合同项下逾期违约金正常计算。借款人如有一次逾期且从应付之日起超过三天未支付借款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三条约定“如借款方违约,则由借款方承担出借方处置抵押房产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垫还费、交通费、人员工资、误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双方同时约定许小平将位于昆山市周市镇鑫茂花园**号楼***室房屋抵押给李悦,为上述2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期限为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随后该借款抵押合同经过了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的公证。同一天,许小平向李悦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有借款人许小平向出借人李悦借款现金贰拾伍万元(大写)¥:250000元(小写)。借期为12个月。借款人许小平承诺,在2012年11月23日前归还出借人所有的利息及本金。若借款人违约,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许小平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悦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11月25日,李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许小平汇了212900元,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李悦持有了该房屋的他项权证。李悦在庭审中陈述通过银行转账给许小平的212900元,已经扣除了第一个季度的利息12500元、公证费4600元、中介费20000元。2012年5月24日,李悦与许小平签订了第二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李悦向许小平出借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8月24日止,利息约定为月息1.67%,利息结算方式为2012年5月30日支付利息2500元,本金于2012年8月24日付清。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与前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基本一致。双方同时约定将位于昆山市周市镇鑫茂花园**号楼***室房屋抵押给李悦,为新借的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许小平向李悦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有借款人许小平向出借人李悦借款现金伍万元(大写),¥:50000元(小写)。借期为3个月。借款人许小平承诺,在2012年8月24日前归还出借人所有的利息及本金。若借款人违约,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当天,许小平也签了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双方未办理新的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借款期满后,许小平未依约偿还本金,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昆山市周市镇鑫茂花园**号楼***室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许小平,没有共有人。2013年9月11日,本院就贷款的相关情况向许小平进行询问,许小平认可两次借款分别为25万元与5万元。上述事实由借据、收条、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银行汇款单、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许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据和收条是许小平出具的,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许小平有向李悦借款的事实。李悦向许小平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是许小平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因此对于李悦要求许小平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上,李悦确认2011年11月24日所签的借据上的金额是25万元,实际2011年1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仅给了许小平212900元,差额37100元中包含第一季度的利息12500元,公证费4600元、中介的费用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第一季度的利息12500元应当在本金中扣除,4600元的公证费和20000元的中介费都不属于借款,而是借款过程中的费用开支,但许小平在本院向其调查时并未主张扣除,证明其认可上述费用由其承担的事实,故上述24600元应计算在本金总额内。因此2011年11月24日李悦实际借给许小平的本金是237500元。2012年5月24日,许小平向李悦借款50000元,对于该笔借款的本金数额,双方都认可是50000元,但从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中可知,2500元利息也是在借款当日就已经扣除,故实际李悦出借的本金为47500元。综上所述,李悦与许小平之间借款纠纷的本金总额本院认定为285000元。关于利息问题,两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67%,即年息20.04%,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可知,第一笔借款实际本金为237500元,一年的利息为47595元,实际许小平支付利息37500元(第一期利息12500元已从本金中扣除),即截止到2012年11月23日,许小平尚欠李悦本金237500元、利息10095元。而第二笔借款实际本金47500元,三个月利息为2379.75元,即截止到2012年8月24日,许小平结欠李悦第二笔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2379.75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到约定的还款日尚未支付的利息也应当予以支付。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分别从2012年12月24日、2012年8月24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较高,足以弥补正常情况下被告逾期还款给其导致的损失,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为追讨借款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为了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李悦与许小平签订了2份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的内容都是以许小平所有的位于昆山市周市镇鑫茂花园**号楼***室的房屋向李悦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也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被告的第一笔借款的抵押有抵押合同,经过了公证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依法设立了抵押权。第二笔借款虽然有抵押合同,但是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因而第二笔借款的抵押权未生效。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权保证范围,原告仅就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律师费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律师费,本院按照两笔借款金额比例进行核算,第一笔借款所涉律师费为83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悦2011年11月24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37500并支付利息(2012年11月23日以前的利息为10095元,自2012年12月24日起,以2375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67%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许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悦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三、原告李悦对被告许小平所有的位于昆山市周市镇鑫茂花园**号楼***室房屋(昆房权证周市字第2710******号)在上述第一项及律师费832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许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悦2012年5月24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7500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8月23日是以前的利息2379.75元,自2012年8月24日起,以475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67%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李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1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两款合计923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00959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0009599。(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潘丽莉
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
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 蓝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