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法民初字第0407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住所地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中兴路10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176-4。负责人李杨志,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德彪。委托代理人郑晓红(特别授权)。被告喻光禄。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铜梁支行)诉被告喻光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铜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德彪、郑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光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铜梁支行诉称,2008年3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9.711%计算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喻光禄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被告喻光禄在原告所辖的平滩分理处借款30000元,期限至2009年3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08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9.711%支付利息,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承诺书等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喻光禄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签字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承诺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不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农商行铜梁支行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9.711%计算给付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喻光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3月17日止按年利率9.711%计算,从2009年3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喻光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朱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