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孙春杨,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郝艺峰,男,1975年6月6日生,汉族,山东大众日报社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武艳,女,1972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张新峰,男,197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武静,女,1968年8月5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
原告孙春杨与被告郝艺峰、武艳、张新峰、武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艺峰、武艳、张新峰、武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春杨诉称,2010年7月15日,四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2.8%/月,另约定被告不能到期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和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同时需承担起诉的所需费用(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并至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将被告郝艺峰、武艳名下的济南市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新峰、武静作为共同借款和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所借款项按期足额支付给四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属严重违约。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万元;四被告支付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以3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对济南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郝艺峰、武艳、张新峰、武静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郝艺峰与武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新峰与武静系夫妻关系。被告武静与武艳系姐妹关系。2010年7月15日,四被告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借款人)郝艺峰、武艳、张新峰、武静,乙方(出借人)孙春杨,丙方(抵押人)郝艺峰、(丙方共有权人)武艳,丁方(担保人)张新峰、武静。因甲方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并以丙方房产作为抵押物,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乙方同意出借并签定本合同内容。第一条借款内容,1、借款总金额:人民币36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元整。2、借款用途:用于正常经营用途,不得使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3、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4、借款利率:本借款利率及计算方法,由甲方、乙方协商后同意制定。本借款利率为2.8%/月。5、本借款利息总额为人民币120960元;每月利息为人民币10080元。第二条、借款的支付及偿还,1、借款的支付:借款及抵押手续办理完毕后,乙方将借款金额支付给甲方或转入甲方帐户,借款利息计算日期由甲方开出的借款收到条为准。2、利息的支付:本借款采用甲方向乙方按照3个月共4次支付利息的方式,支付利息时间: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日、2010年9月20日、2010年12月20日、2011年3月20日,每期支付利息数额:人民币30240元。第三条借款担保方式,本借款担保方式为房地产抵押担保。第四条借款违约责任,1、乙方如因本身原因在签定合同后且房产抵押手续办理完毕后不能支付借款,给甲方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乙方应负责违约责任并向甲方赔偿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3、如果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则从逾期之日起,对应付未付利息金额加收1000元/天的违约赔偿金。4、如果甲方到期不能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对未偿还本息部分加收1%/天的违约金,同时向乙方支付借款总金额30%的违约赔偿金,同时承担起诉所需费用(诉讼费、招待费、律师费)。第二项抵押协议。第五条、担保事项,因甲方向乙方借款一事,丙方自愿以私有房产抵押给乙方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还款责任。在甲方还清借款本息前,乙方拥有抵押物的所有权,丙方拥有抵押物的使用权。第六条抵押物事项,1、房地产类别:私有房产。2、所有权证号:济房权证省直字第号。3、房地产坐落:历下区燕山小区54号。”原、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2010年7月16日,四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郝艺峰、武艳、武静、张新峰作为借款人今收到2010年7月15日与抵押权人孙春杨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60000元。本借条附属于当事人共同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实际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止,共计12个月。”2010年7月16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入被告郝艺峰帐户共计360000元。另查明,2010年7月15日,被告郝艺峰将其名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燕山小区的房产在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他项权利人为孙春杨,债权数额36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过利息,但没有偿还过本金。被告张新峰通过现金方式已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14日之前的利息。以上事实,由抵押借款合同、借条、转帐回单、他项权利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其与四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交其与四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及转帐回单,四被告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出反驳意见或反驳证据,亦未到庭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四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36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原告以约定标准过高,要求四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四被告以3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郝艺峰以其名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燕山小区的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郝艺峰的该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但以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金额36万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艺峰、武艳、张新峰、武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孙春杨借款本金360000元。
二、被告郝艺峰、武艳、张新峰、武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春杨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两者总额以3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原告孙春杨对被告郝艺峰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燕山小区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金额36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孙春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郝艺峰、武艳、张新峰、武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晓静
审 判 员 郑 莹
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赵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