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357号原告何京平,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涛,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海涛,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京平为与被告江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8日依法由
审判员王建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涛、被告江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京平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2012年12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8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未果,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海涛辩称,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希望能延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江海涛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岳父何京平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借款人:江海涛2012.8.21”。2012年12月25日被告江海涛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岳父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元)借款人:江海涛2012.12.25日”。对于2012年8月21日的那份借条,被告江海涛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款系2007年底所借,借条是后来补的。另查明,被告在2012年12月25日的借条上所写的岳父系本案原告何京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江海涛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1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向被告索要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称2012年8月21日的那笔借款系2007年底所借,借条是后来补的,但并不影响对被告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海涛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京平借款1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江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建 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邢鹏飞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