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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刑初字第00094号

高顺、史正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20-05-07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周某1;高顺;史正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刑初字第00094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诉讼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顺,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史正纪,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胡志会,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蚌淮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顺、史正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史怀畅,被告人高顺、被告人史正纪及其指定辩护人胡志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高顺闻讯其子高某2在本市淮上区曹老集镇蓝港网吧被打,与被告人史正纪带人至被害人周某1家,在被害人周某1家门口,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史正纪以拳头击打被害人周某1,被告人高顺持跳刀将被害人周某1多处刺伤。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史正纪于2013年2月19日主动到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曹老集派出所投案。 被害人周某1受伤后入住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1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5天,花去医药费213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顺、史正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人高某1、陈某、周某2、李某、吴某、高某2、高某3、高某4、周某3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蚌)公(司)鉴(伤检)字[2013]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蚌埠医学院建休证明、医疗费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顺、史正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史正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高顺、史正纪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提出要求被告人高顺、史正纪赔偿其医药费、外购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衣服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5万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主张医药费21358.66元、外购药费114.5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主张的营养费按3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按11天×97.5元/天计算,为1072.5元;主张的交通费按12天×6元/天计算,为72元;主张的误工费按(11+15)天×62.6元/天=1627.6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提出的衣服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损失合计24905.26元。 据此,对被告人高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对被告人史正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史正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 三、作案工具跳刀一把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高顺、史正纪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经济损失二万四千九百零五元二角六分,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启璋

代理

审判员  陈小会

人民陪审员  崔怀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 琼 附刑法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