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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1616号

韩智文与王斌、渭南市永泰油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8-16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智文,王斌,渭南市永泰油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616号原告韩智文,男,汉族,临渭区辛市镇。委托代理人王玮,临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彩萍,临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斌,男,汉族,临渭区站南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代江淼,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市永泰油脂有限公司(下称永泰公司)。住所地临渭区四马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梁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江淼,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渭南开发区公司)。住所地,渭南市西潼高速入口。负责人于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莉,女,汉族,住临渭区朝阳中路5号,系人民保险渭南开发区公司职工。

原告韩智文与被告王斌、永泰公司、人民保险渭南开发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智文委托代理人王玮、郭彩萍、被告王斌委托代理人代江淼、被告永泰公司委托代理人代江淼、被告人民保险渭南开发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韩智文、被告王斌、被告永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波、被告人民保险渭南开发区公司负责人于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智文诉称:2012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王斌驾驶被告永泰公司的陕EL02**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关中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关中环线渭富大桥北3公里时,恰遇原告韩智文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关中环线由南向北左转弯时倒地,后陕EL02**号轻型厢式货车前保险杠右侧与向右侧倒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致韩智文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斌、韩智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陕EL0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渭南开发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主是韩智文,车辆损失评估为1620元。原告韩智文于2012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26日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费30952.4元,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2日在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费8530.49元,门诊费416.8元,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24日在渭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费13307.67元,门诊费420元。原告韩智文共计住院44天,医疗费共计53627.36元。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第L5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韩智文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韩智文后续治疗费7000元。请求依法判令:1、赔偿原告韩智文医疗费536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3380元、误工费10140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1143.5元,车损162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4396.8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渭南开发区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民保险渭南开发区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永泰公司、被告王斌负连带责任赔偿。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永泰公司、被告王斌承担。

被告王斌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韩智文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对原告韩智文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认可。王斌和永泰公司是雇佣关系,永泰公司是雇主,王斌是雇员。被告永泰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王斌。

被告人民保险渭南开发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持异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数额是15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人民保险渭南开发区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的合理部分。对王斌和永泰公司是雇佣关系,永泰公司是雇主,王斌是雇员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修车发票,对该项损失人民保险渭南开发区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唐都医院门诊费用清单第一项显示,入院当天已经进行了多层的脑部CT扫描,并未发现异常,渭南市第二医院治疗的是慢性硬膜下血肿,渭南市第二医院治疗的疾病与交通事故之间无关联性。原告韩智文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宣布交通事故责任记录。3、不予调解通知书。4、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成伤方式分析”,“成伤方式分析”载明,结合现场分析,右小腿损伤为较大接触面物体与路面挤压挫擦形成,当人体骑坐于摩托车上时,从后左方的撞击可形成摩托车左后方及人体左后方腰3左侧横突骨折,结合现场可以分析右小腿损伤为厢式货车向北挤压倒卧的摩托车前部,带动摩托车后部的车身轮胎、后载货架等向北推挤头东脚西的右小腿部挤压挫摖形成。被告王斌、被告油脂公司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质称只是成伤方式的分析不是结论,曹俊乾是否有鉴定资质。医疗病历写的是摔伤,不能说明交通事故的撞击伤。被告人民保险渭南开发区公司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4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斌、被告油脂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二组证据:1王斌的驾驶证,行驶证。2、保单两份。3、诊断证明书、病案、医疗费结算票据三份,门诊票据五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各一份、交通费票据。5、定损单一份。被告王斌、被告油脂公司对证据1、2、5无异议。对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鉴定结论书无异议,对交通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渭南开发区公司对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被告王斌、被告油脂公司,对渭南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医疗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王斌、油脂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陕EL02**号车与原告摩托车接触,与驾驶员并未接触。原告韩智文质称成伤方式分析意见右小腿损伤为厢式货车向北推挤倒卧的摩托车前部,带动摩托车后部的车身轮胎、后载货架等向北推挤头东脚西的右小腿挤压挫插形成。人民保险渭南开发区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王斌驾驶被告永泰公司的陕EL02**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关中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关中环线渭富大桥北3公里时,恰遇原告韩智文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关中环线由南向北左转弯时倒地,后陕EL02**号轻型厢式货车前保险杠右侧与向右侧倒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致韩智文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2013)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斌、韩智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斌是永泰公司的雇员。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主是韩智文,车辆损失评估为1620元。原告韩智文于2012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26日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费30952.4元。2012年12月18日,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CT室对原告韩智文进行单次多层CT平描,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2012年12月22日诊断意见:与2012年12月18日片比较,双侧顶部软组织肿胀伴皮下血肿形成,右侧额部软组织肿胀较前减轻,新增双侧额部及左侧颞部硬膜下积液。原告韩智文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2日在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费8530.49元,门诊费416.8元。原告韩智文于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24日在渭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费13307.67元,门诊费420元。渭南市第二医院诊断,原告韩智慢性硬膜下血肿。原告韩智文共计住院43天(2012年12月26日出院同日又入院),医疗费共计53627.36元。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第L5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韩智文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韩智文后续治疗费7000元。陕EL0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渭南开发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陕EL02**号车与原告摩托车接触,与驾驶员并未接触,“成伤方式分析”意见摩托车驾驶员右小腿损伤为厢式货车向北推挤倒卧的摩托车前部,带动摩托车后部的车身轮胎、后载货架等向北推挤头东脚西的右小腿挤压挫插形成。2012年12月18日,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CT室对原告韩智文进行单次多层CT平描,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2012年12月22日诊断意见:与2012年12月18日片比较,双侧顶部软组织肿胀伴皮下血肿形成,右侧额部软组织肿胀较前减轻,新增双侧额部及左侧颞部硬膜下积液。渭南市第二医院治疗的是慢性硬膜下血肿。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医嘱,补充全身营养。

本院认为,陕EL02**号车虽与摩托车驾驶员韩智文未接触,但该车推挤了倒卧的摩托车前部,从而带动摩托车后部的车身轮胎、后载货架等推挤原告韩智文右小腿,原告韩智文右小腿因挤压挫插而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斌、韩智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应予认定。被告人民保险渭南开发区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斌是永泰公司的雇员,雇员造成原告韩智文受伤,对保险不足部分应由雇主永泰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渭南开发区公司认为原告韩智文在渭南市第二医院治疗慢性硬膜下血肿一节主张慢性硬膜下血肿与交通事故产生的伤害无关联,2012年12月18日,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CT室对原告韩智文进行单次多层CT平描,12月22日诊断意见“与2012年12月18日片比较,双侧顶部软组织肿胀伴皮下血肿形成,右侧额部软组织肿胀较前减轻,新增双侧额部及左侧颞部硬膜下积液”。病案显示,原告韩智文双侧顶部软组织肿胀伴皮下血肿、额部软组织肿胀、双侧额部及左侧颞部硬膜下积液,被告人民保险渭南开发区公司所持异议不成立。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医嘱补充全身营养,营养费应酌情赔偿。原告韩智文医疗费53627.3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43天×30元=1290元)元,营养费600(30天×20元=600元)元,共计62517.3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渭南开发区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52517.3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渭南开发区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为26258.68元。护理费2580元(43天×60元=2580元)、残疾赔偿金10949.70(19年×5763元×10%=10949.70元)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4129.7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渭南开发区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智文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损失162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渭南开发区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永泰公司赔偿50%计400元。被告人民保险渭南开发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给原告韩智文25749.7元(含财产损失16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6258.68元,总计赔偿52008.38元。原告韩智文1952年7月13日出生,2012年12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韩智文已满60周岁,其未提供仍从事劳动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韩智文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民保险渭南开发区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韩智文52008.38元。

二、由被告永泰公司赔偿给原告韩智文鉴定费400元。

三、对原告韩智文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王斌不对原告韩智文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永泰公司承担950元,由原告韩智文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顺序

审判员  崔 玲

审判员  王莉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