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31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8月12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25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和朋友在义乌市城西街道上杨村一家小饭店吃午饭,期间被告人黄某喝了两大瓶雪花啤酒。同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义乌市城西街道上杨村到夏演铁路桥洞地段时与杨某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发生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鉴定,被告人黄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05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诉人黄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证人杨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抽血检测录像,驾驶证查询信息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亦有供述在卷。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要求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志 敏
审 判 员 周轶
代理
审判员刘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代
书记员 金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