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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127号

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小名四不愣,农民。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侯审。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字(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晋纲、张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3日上午8时30分许,孟某无证驾驶五征牌三轮车沿柳开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9KM+400M处开栅村附近时,同前方同向由李某驾驶的晋A×××××号货车右转弯、被告人孟某右转避让时与右侧同向赵某驾驶载王某的摩托车发生碰挂,致王左臂受伤后被截肢,经文水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左臂损伤为重伤。经文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就民事部分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孟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

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上午8时30分许,孟某无证驾驶五征牌三轮车沿柳开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9KM+400M处开栅村附近时,同前方同向由李某驾驶的晋A×××××号货车右转弯,被告人孟某右转避让时与右侧同向赵某驾驶载王某的摩托车发生碰挂,致王左臂受伤后被截肢,经文水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左臂损伤为重伤。经文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就民事部分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李某、王某证言,被告人孟某供述,文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物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车辆,致一人重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孟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就民事部分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孟某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志刚

审 判 员  马德峰

人民陪审员  李丽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