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李振怀,男,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许静,系李振怀之妻,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丁长玉,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永强,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负责人马宝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美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振怀诉被告何永强、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原告李振怀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明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怀的诉讼代理人许静、丁长玉、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杜美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怀诉称,2013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何永强驾驶皖KM6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台头乡高速路口西50米处右转变道时,由于操作不当,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永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10667.24元,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0667.24元,因原告在驾驶吸沙船,月工资8000元,按4个月计算,误工费为32000元,护理费(101元×32天)3222元、营养费(30元×32天)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2天)9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要求赔偿48819.24元,并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何永强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辩称,保险车辆皖KM65**号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二十万。答辩人同意在合理合法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其他要求由法院酌情判决。答辩人不负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何永强驾驶皖KM6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台头乡高速路口西50米处左转变道时,由于操作不当,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第4趾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医嘱:加强功能锻炼,休息2—3个月。于2013年8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10667.24元,何永强垫付医疗费746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皖KM65**号车于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二十万元。此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永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振怀无责任。另查明,李振怀系淮滨县非农业户口。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5379元。此案经解调,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经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有淮滨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为凭,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不当,缺少船只驾驶及收入的有关证据,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每日56元,护理费每日70元计算。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求误工的期限按医院的医嘱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被告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为医疗费10667.24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2240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人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应在皖KM65**号车的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1000元,其余损失应该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两被告在车辆投保时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该案的受理费,应由何永强负担。李振怀得到赔偿后,应将何永强的垫付医疗费7460元转付给何永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皖KM65**号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振怀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1000元,计19960元,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振怀医疗费667.24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计2587.24元。李振怀得到赔偿后,将何永强垫付的医疗费7460元转付给何永强。
二、驳回原告李振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何永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海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