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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终字第01173号

上诉人河南省温县鸿成包装材料厂与被上诉人沁源县灵空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河南省温县鸿成包装材料厂,沁源县灵空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1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温县鸿成包装材料厂,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武德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慕红成,任厂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源县灵空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沁源县沁河镇曹家园村。法定代表人王张林,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宇飞,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雪梅,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温县鸿成包装材料厂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13)沁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温县鸿成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鸿成包装厂)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被上诉人沁源县灵空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空山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宇飞、段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方便面外包装买卖协议,被告为原告提供方便面外包装袋160卷,其中膜款52800元,制版费11050元,脱水蔬菜13700元,红萝卜11500元,总货款89050元。原告将货款89000元支付被告,被告将方便面外包装袋运送于原告处。2011年7月,原告使用被告提供外包装袋生产的方便面成品销往各地后,不到一个月被下架,纷纷退货。2011年8月3日,经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后,发现被告的方便面外包装袋卫生指标和溶剂残留量不符合GB/T10004-2008标准规定,判定该产品不合格。此后,原告就此事与被告协商多次,被告不予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沁源县灵空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提供不合格方便面外包装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6月18日,长治市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使用被告方生产的不合格方便面外包装所涉及的存货-产成品进行了鉴定,原、被告双方均到场参与,2013年7月1日作出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为148960元。原告方要求被告返还货款89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48960元。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另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销售者售出的产品,不符合产品相关标准规定,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作为生产者,其生产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应当检验合格。而被告提供的两份检验报告,仅能证明在此两次检验中其产品质量合格,不能证明出售给原告方的产品合格。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方便面外包装袋经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卫生指标和溶剂残留量均不符合此类产品应当采用的GB/T10004-2008标准,为不合格产品。原告方在此鉴定结论做出之前,已使用该产品包装生产了方便面成品运往各地,因方便面出现问题被退回无法销售。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方作为生产者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方要求对其提供给原告方的方便面外包装袋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没有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原告方要求被告返还货款89000元,因其中包括制版费11050元,脱水蔬菜13700元,红萝卜11500元,膜款52800元,因脱水蔬菜和红萝卜款不包括在方便面外包装袋价格内,依法不应当返还,膜款52800元,制版费11050元应当返还,因此原告方主张返还全部价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提出给原告的供货数为214卷,不是160卷。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方便面被退回与方便面外包装袋不合格没有直接关系,外包装袋不合格、有异味,并不影响方便面的本质,此辩解理由不影响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方便面外包装袋不合格这一事实的存在。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温县鸿成包装材料厂返还原告沁源县灵空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制版费用11050元,膜款52800元。

二、被告河南省温县鸿成包装材料厂赔偿原告沁源县灵空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8960元及鉴定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费用共计216810元,被告河南省温县鸿成包装材料厂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河南省温县鸿成包装材料厂承担1900元,由原告沁源县灵空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承担125元。判后,鸿成包装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鸿成包装厂的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因我厂生产的方便面外包装袋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生产的方便面是否有质量问题与我厂的产品质量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包装袋质量不符合GB/T10004-2008标准的依据是被上诉人出具的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上诉人认为,该检验报告的委托和出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程序,不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一审判决返还其制版费11050元,膜款52800元没有依据。即使说上诉人生产的方便面包装膜有质量问题,但在评估存货产品价格时,已经将已使用的包装袋价格计算在内,因此应将已经使用的膜从膜款52800元中扣除。另外,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约定制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我厂不应承担制版费1105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沁源县人民法院(2013)沁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灵空山食品公司辩称:

一、一审法院作出上诉人生产的方便面外包装袋存在质量问题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首先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系依据《产品质量法》设立的专业产品检验机构,该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同时,该检验报告上明确定明检材为上诉人生产的方便面外包装,而上诉人只向我方提供了一次外包装,故该检验报告检测的产品确系上诉人生产的外包装。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在开庭过程中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更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我方所提检验报告,因此我方检验报告合法有效。

二、我方无论依据《产品质量法》还是《合同法》都有权要求上诉人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故退还货款与赔偿损失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生产者因其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鸿成包装厂与被上诉人灵空山食品公司口头达成方便面外包装买卖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上诉人鸿成包装厂交付了相关产品,被上诉人灵空山食品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双方本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协议,但是经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上诉人鸿成包装厂提供给被上诉人灵空山食品公司的方便面外包装袋卫生指标和溶剂残留量均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被上诉人灵空山食品公司也因使用上诉人鸿成包装厂提供的不合格方便面外包装生产方便面,从而导致方便面变质,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上诉人鸿成包装厂已经对被上诉人灵空山食品公司构成侵权,其应当对被上诉人灵空山食品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灵空山食品公司诉请,判决上诉人鸿成包装厂依法退还被上诉人灵空山食品公司相应膜款52800元及制版费11050元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148960元及鉴定费4000元共计2168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上诉人鸿成包装厂诉称,被上诉人灵空山食品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上诉人鸿成包装厂并未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向法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对方委托有关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况且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是具有法定产品质量鉴定资质的机构,因此一审法院依法采信该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基此,上诉人鸿成包装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2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温县鸿成包装材料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鸣森

代理

审判员  王成立

代理

审判员  张路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程锦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