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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226号

王兴敏诉侯廷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226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代理人:张明,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代理人:李化刚,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邵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与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于2010年2月8日在罗庄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7月12日举行了婚礼,婚后双方无子女,原告有一男孩“王某某”系原告与前夫所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少言寡语不善交流,不懂照顾原告及家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根本没有共同语言,最起码的正常交流都无法进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生育男孩“王某某”归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婚后共有财产。

被告侯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只是在婚后缺乏沟通,只要双方共同珍视这段婚姻,完全可以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份,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10年2月8日,原、被告在临沂市罗庄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农历7月12日举行了婚礼。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0月17日,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侯某某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被告侯某某不同意离婚,为此成诉。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婚前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某”,该男孩的出生医学证明中父亲姓名载明为被告侯某某,原告王某某主张该男孩与被告侯某某不存在血缘关系,被告侯某某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系合法婚姻,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过程中,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于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邵照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洪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