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商终字第0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万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南徐路38号。法定代表人仲高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韩万春因与被上诉人刘超、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2)宿豫商初字第0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24日进行了听证。上诉人韩万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2)宿豫商初字第02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5元,退还上诉人韩万春。
审 判 长 高曼莉
代理
审判员 赵振亚
代理
审判员 周栋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勤勤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