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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588号

李新与青岛骐盛机械有限公司、薛惠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新,青岛骐盛机械有限公司,薛惠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商初字第588号原告李新,男,1963年3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委托代理人聂大伟、李修泽,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骐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洋河镇董城村。法定代表人王福成,经理。被告薛惠斋,男,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新与被告青岛骐盛机械有限公司、薛惠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新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被告青岛骐盛机械有限公司、薛惠斋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周丽萍

审 判 员  王晓晖

人民陪审员  郑学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