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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民五初字第54号

严强与内蒙古烨隆矿业有限公司、中融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融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严强,内蒙古烨隆矿业有限公司,中融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中融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中融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民五初字第54号原告严强,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田会坤,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烨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法定代表人穆祁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融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负责人刘宗轩,该分公司经理。被告中融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中融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陈美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磊,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强诉被告内蒙古烨隆矿业有限公司、中融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融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强的委托代理人田会坤,被告中融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中融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负责人刘宗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烨隆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强诉称:2010年11月26日,被告内蒙古烨隆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中融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如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承诺的还款期已过,被告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7月6日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按借款合同约定,如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内蒙古烨隆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920000元,从2013年1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止,支付违约金600000元,合计5520000元;2.被告中融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融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内蒙古烨隆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以及发生的利息总金额是认可的,但是目前公司资金紧张,无法一次性还清,请求和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中融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内蒙古烨隆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祁顺、中融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编造借款事实,骗取借款后嫁祸我公司,我公司已向公安经过报案;我公司不认可本案债务的存在,2010年11月8日,陈美凤通过收购股权的方式成为我公司的股东,并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代XX变更为陈美凤,原股东承诺在外地没有设立分公司,但在公司法人变更后,代XX、刘宗轩等人实施了多笔借款行为,分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我公司并不知情,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未尽合理审查担保人资质和借款人主体资格、偿还能力等义务发放借款行为不当;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中融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辩称:与原告的借贷关系属实,分公司在授权范围内与原告发生的担保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中融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包头市设立中融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负责人为刘宗轩,并全权委托分公司在包头地区办理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融资租赁及其他经济合同的担保,授权期限至2019年2月18日止。上述授权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严强作为甲方、内蒙古烨隆矿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中融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内蒙古烨隆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严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双方同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借款总金额的20%,由被告中融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借款项打入穆祁德银行卡。同日,由王XX向穆XX银行卡内转入3000000元。同日,被告内蒙古烨隆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严强出具借款240000元的借据,该借据上由被告内蒙古烨隆矿业有限公司、中融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加盖单位公章并由股东和负责人签名;2012年5月25日,被告内蒙古烨隆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严强出具另一份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1080000元,该借据由被告内蒙古烨隆矿业有限公司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穆祁顺签名。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过部分利息,2012年5月25日的借据中所载明的借款金额1080000元为被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4%计算到该借据签订之日所欠的利息。另查明,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7月16日核准,中融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中融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代XX变更为陈美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及案卷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内蒙古烨隆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严强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实,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内蒙古烨隆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0年11月26日“借据”中的240000元实为借款期限内按照双方口头约定4%计算所欠的利息;同理,2012年5月25日“借据”中的1080000元为截止该日被告所欠的利息总额,该事实亦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据此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关于约定月利率为4%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内蒙古烨隆矿业有限公司在从2010年11月26日借款后已经支付过原告的利息为1080000元,截止2012年5月25日尚欠原告利息1080000元。因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远高于国家法律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保护的最高上限,故对原告关于此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其关于利息的主张。另外,本院已支持了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过了其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融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在授权范围之内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亦为有效的担保合同。因中融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系由被告中融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中融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此外,被告中融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公司股权、名称变更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后,故被告中融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其对借款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审理过程中,被告中融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向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报案的的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但并未提供正式立案的相关材料,故对其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内蒙古烨隆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严强借款3000000元;

二、由被告内蒙古烨隆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严强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经支付的1080000元从利息总额中核减,超出部分折抵本金;

三、由被告中融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中融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严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440元,由原告严强负担13159元;被告内蒙古烨隆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7281元,被告中融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学武

代理

审判员  贺 斌

代理

审判员  杨 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XX平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