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880号
原告:许建森。
委托代理人:潘兆忠。
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根。
委托代理人:丁继胜。
委托代理人:沈锋标。
原告许建森与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祝世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兆忠、被告中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继胜、沈锋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建森起诉称,自2008年开始,原告许建森为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绍兴天下建筑工地提供木材,胡志伟为负责人,经手人为董逸民。2009年11月14日起,经双方对账核实,由董逸民出具对账单,对货款款项进行了核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5,904元。经董逸民签字确认,被告向后于2012年8月、2013年1月31日支付款项,合计170,000元,尚欠55904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款项55,904元,支付利息损失9,479.61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1年1月1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9月3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设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合同。被告从未接收到原告提供的任何货物。2、原告所称的胡志伟其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胡志伟不是被告职员,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订立合同,被告也未授权胡志伟实施相关职权行为。案件所涉董逸民等人不是被告职工,被告未授权其代表被告进行货款结算,其出具的结算单系个人行为,也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09年11月14日被告中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25,904元的事实;2、存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设公司付款给原告7万元的事实;3、验收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胡志伟系被告中设公司绍兴天下工地项目技术负责人的事实;4、会议签到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志伟为工地管理人员的事实;5、录音资料三份,用以证明胡志伟为被告工作人员的事实。此外,为证明相关事实,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过程中,证人王某到庭陈述证言。证人王某陈述:证人曾在绍兴天下工地做屋面防水,向被告承包防水项目。胡志伟开始声称其为工地的项目经理,后来我们调查出来才知道他只是工地的技术负责人。货款一开始在工地就结算了,后来工程结束后,董逸民通知我们去公司拿钱。(证据6)被告中设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7、社保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胡志伟、董逸民等人均不是中设公司员工的事实;8、委托书、转账支票存根联复印件、项目工地借款单、银行进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月9日,胡志伟委托董逸民办理工程款发放事宜,胡志伟是工程实际承包人,被告与胡志伟有工程结算,2011年1月10日,被告按照董逸民的指示将货款汇到原告的账号,可以证明被告受到胡志伟的指示,代胡志伟付款的事实;9、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二份、项目工地借款单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胡志伟指示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其中2012年8月13日支付的5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条,写明收到胡志伟木材款5万元,证明原告确认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胡志伟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设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内容没有涉及被告,且对账单出具的人不是被告工作人员;2、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3、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验收记录中载明本案所涉绍兴天下工程,被告方的项目经理为余志江;4、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会议签到单为复印件,不予质证;5、对证据5,该三份录音资料系其他案件当事人与相关人员的录音,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故该三份录音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份梁成兴与吴苗清的录音,实际上是梁成兴与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吴尧庆的谈话,但吴尧庆明确表示应当找胡志伟要求支付款项,公司与梁成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该三份录音均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6、对证据6证人证言,首先,证人与被告之间由纠纷,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很弱;其次,证人没有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只陈述了由董逸民通知去公司拿钱,其余未证明。对于被告中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7、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胡志伟和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8、证据8中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从书写习惯上来说,委托书中胡志伟的签名与原告提供的会议签到单中的签名有很大不同,从委托书内容来看,委托人是胡志伟,被委托人是董逸民,而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是中设公司代胡志伟付款,委托人是胡志伟,被委托人是中设公司,故该委托书无法证明其待证内容,且该委托书伟中设公司提供,证明力相对较低;该委托书的委托实习为工程款发放事宜,并没有被告所述的代付或借款,所以委托不明;借款单是中设公司与胡志伟之间的基于内部协议的借款关系,被告并未出示其内部协议,故借款单不能适用于原告;存根和银行进账单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7万元的事实;9、对证据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的工地借款单,性质不是借款,其实质就是被告的付款行为,只不过是由董逸民签字确认,且董逸民的签字借款超出了胡志伟的授权,对胡志伟不发生效力;收条是表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故可以表明讼争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及被告中设公司提交的证据7,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1,该对账单记载的工地为绍兴天下胡志伟工地,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账及签字人员董逸民、高水明系被告中设公司工作人员或有权代被告中设公司对外核对账款,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对案外人梁成兴与董逸民、胡志伟的电话录音,真实性难以确认,且董逸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对买卖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中设公司间的认可,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案外人梁成兴与吴尧庆的谈话录音,吴尧庆明确表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胡志伟主张货款,无法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依法不确认证据5的证明力;对证据6,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可信度较低,本院依法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证据8中的委托书,因是由案外人胡志伟出具,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提出了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转账支票存根、借款单及进账单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9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事实认定方面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一、讼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否为本案被告中设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于买卖关系相对方的确认应根据双方实际的交易往来确定。1、原告提供的总对账单中未记载任何被告中设公司内容,且总对账单的出具,及前期付款都由胡志伟及其聘用人员所为;2、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在绍兴天下工地业务的联系人为胡志伟,对其是否为该工地负责人并未进行确认;同时,后期付款虽由被告中设公司支付,但是都先由董逸民通知领款,后经董逸民核对账款后在被告中设公司处领款,领款时原告凭董逸民出具的借款单向原告领款,又向董逸民出具抬头为胡志伟的收条;3、原告陈述前期被告胡志伟自称是绍兴天下工地排屋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且一直按约付款,因工地出事后,经调查才确认胡志伟系中设公司在绍兴天下工程的技术负责人。综上,
本院认为,由原告提供总对账单指向被告胡志伟,而不涉及被告中设公司,且双方结算、付款都由胡志伟或其聘用人员经手,虽后期部分款项由中设公司支付,但根据被告陈述系代胡志伟支付,原告亦陈述在中设公司领款后,需向胡志伟出具收条的情况,且原告明知中设公司支付的款项性质为借款,故应当认为后期实际付款人为胡志伟;同时,原告在与胡志伟进行业务联系时,并未确认其系工地实际负责人,而是在事后查询,应当认为买卖交易发生的初始,原告认可的买卖相对方并非中设公司。因此,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被告中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二、绍兴天下排屋工程由被告中设公司承建,被告胡志伟为项目技术负责人的事实,原、被告于庭审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志伟作为项目技术负责人向原告购买木材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项目技术负责人不同于项目经理,其行为不能当然视为职务行为。本案中,胡志伟作为项目技术负责人,显然不具有法律规定与公司章程约定的职权,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具有授权行为。对于胡志伟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也不能成立,成立表见代理至少应符合以下两点:一是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须具有足够的客观表象,二是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但本案讼争的交易未能符合上述条件。理由如下:1、对账单记载的相对方均为胡志伟,并未加盖任何与绍兴天下工程或被告公司相关的有效印章;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中设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系中设公司的应付货款;3、原告与被告胡志伟联系业务时,仅以胡志伟自认而确定其为绍兴天下工地项目经理,但并未进行查实,或要求胡志伟出具相关书面依据。现原告不能以事后查询的验收记录、开、竣工报告等证明交易当时其知道胡志伟的身份且有理由相信胡志伟具有代理权。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交易发生当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有足够理由相信胡志伟具有代理权,因此
本院认为胡志伟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绍兴天下排屋工程(含会所、幼儿园)由被告中设公司承建,被告胡志伟系该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现原告许建森以被告中设公司曾向其购买木材且未支付货款为由,要求被告中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许建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讼争的买卖业务往来发生在其与被告中设公司之间,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建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5元,减半收取428元,由原告许建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祝世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滢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