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开民初字第115号

刘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房金春,山东叶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东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金春、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了解较少,婚后没有建立很深的感情,性格不合,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原告不关心,经济上斤斤计较,经常为琐事吵架,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男孩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审核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十年,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在近几年的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经常发生争执,但从原告向法院陈述的离婚原因看来,双方仅仅是为了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矛盾并未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希望原、被告为了双方多年的夫妻感情,也为了给孩子创造一个美满稳定的家庭,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遇事加强沟通和交流,多关心和体谅对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东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