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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298号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开健、唐国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开健,唐国艳,王连祥,周燕燕,张山东,宋金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298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朱瑞芹,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青江,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刘开健。被告唐国艳。被告王连祥。被告周燕燕。被告张山东。被告宋金燕。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开健、唐国艳、王连祥、周燕燕、张山东、宋金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青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开健、唐国艳、王连祥、周燕燕、张山东、宋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开健于2011年7月23日向我社借款10万元,于2011年8月22日到期,由被告王连祥、张山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社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刘开健及其配偶唐国艳共同签订了《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王连祥与被告周燕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山东与被告宋金燕系夫妻关系,分别签订《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后,被告刘开健、唐国艳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连祥、周燕燕、张山东、宋金燕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分别于2011年8月23日、2011年9月20日、2012年8月23日扣划借款人账户存款242.56元、1000元、55.49元,剩余贷款本息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8701.95元及利息。被告刘开健、唐国艳、王连祥、周燕燕、张山东、宋金燕应诉后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朱陈分社与被告刘开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开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8日始至2011年9月17日止。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朱陈分社与被告王连祥、张山东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连祥、张山东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

被告刘开健与被告唐国艳系夫妻关系,签订了《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刘开健的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王连祥与被告周燕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山东与被告宋金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开健在向原告贷款时,被告王连祥与被告周燕燕,被告张山东与被告宋金燕,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2011年7月23日,被告刘开健申请原告发放贷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万元给被告刘开健、唐国艳,期限为1个月,利率为10.6749,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开健、唐国艳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王连祥、周燕燕、张山东、宋金燕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分别于2011年8月23日、2011年9月20日、2012年8月23日扣划借款人账户存款242.56元、1000元、55.49元,剩余贷款本息至今未还。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朱陈分社与被告刘开健、唐国艳、王连祥、周燕燕、张山东、宋金燕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朱陈分社系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刘开健、唐国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王连祥、周燕燕、张山东、宋金燕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剩余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开健、唐国艳、王连祥、周燕燕、张山东、宋金燕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开健、唐国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98701.95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1年7月23日始至2011年8月22日按欠款本金10万元,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9月20日按欠款本金99757.44元,自2011年9月21日始至2012年8月23日按欠款本金98757.44元,自2012年8月24日始按欠款本金98701.95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连祥、周燕燕、张山东、宋金燕对被告刘开健、唐国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开健、唐国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刘开健、唐国艳、王连祥、周燕燕、张山东、宋金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7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兆利

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

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