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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2631号

何荣花与刘阳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荣花,刘阳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2631号原告何荣花。委托代理人夏有涛、潘帅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刘阳频。委托代理人周海良、王群锋,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荣花诉被告刘阳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荣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有涛、被告刘阳频委托代理人周海良、王群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2日11时45分,被告刘阳频驾驶阿米尼电动车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路与南阳路交叉口西100米时,因超越同向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部门认定,被告刘阳频负主要责任,原告何荣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就医,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颅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观察、治疗至2012年8月29日出院。出院时医院交代:出院卧床休息,避免剧烈活动。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需陪护。住院期间费用被告只是垫付了一部分。容貌的严重受损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因赔偿事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6635.8元。

被告刘阳频辩称,根据郑州市公安局警察支队第042xxx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对交通事故也要承担次要责任,对事故中其本人的损失也要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在原告事故受伤住院后,已经为其垫付了8152.6元医疗费。该笔费用应计入原告的赔偿总额中,并且应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比例。原告出院后的外购药物与本案事实没有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用过高,毫无依据。原告的事故损伤轻微,没有构成伤残,未构成严重后果,根据相关规定,不应承担其精神抚慰金。本案争议焦点为:1、各项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责任如何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第二组:急诊病历、病例、出院证、购药发票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片子,交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1)、原告医疗费(7273.4+1848+450.4)*0.8-7500=15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18*0.8=432元。(3)、营养费15*18*0.8=216元。(4)、交通费400*0.8=3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8=8000元。原告颅底多处骨折,面部塌陷,容貌遭到了严重的毁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痛苦,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折磨,长期不敢见其他人,故被告应该支付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补偿。第三组:原告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9504元,计算方式为:(3300÷30*18+3300÷30*90)*0.8=9504元。结合原告病历、出院证,在家卧床休息3个月,故误工费按照上述计算方式。第四组证据:原告户口本关于护理人员和胜强、和海星的身份信息,护理人员和胜强、何荣芝的身份证,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受到伤害需要护理,护理费为8006.4元,计算方式为:护工标准,(25379÷365*18*3+25379÷365*90)*0.8=8006.4元。根据服务业标准,每天工作八小时的情况下,年收入为25379元,住院期间需要24小时护理,每人工作八小时,需要三个人轮班,所以计算护理费标准为上述标准。在家卧床休息期间按照需要人护理,按照一人护理标准。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急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和出院医嘱不一致。出院证显示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应以住院病历为准。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都没有陪护的记载;对住院期间费用清单没有异议;对出院后4张外出购药票据不认可,这个出院之后的,没有相关的病历和处方,买的药物也不一致,对买的票据金额也有异议,一下买了55盒;对住院发票没有异议;对交通费用有异议,打车400元,与实际不符,与交通事故无关及票据连号;对第三组证据证明、工资表加盖的只有公章,没有家政服务部的营业执照等,不知道是否存在,无法证明,证明上没有相关的负责人签字;工资表盖的也是公章,但是没有财务日期;这个3个工资签名的时候都没有相对应的日期;误工费不真实,不成立。对第四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从长期医嘱和短期医嘱上没有看出长期陪护的记录。并且原告主张3人护理没有依据;没有记载出院后还需要护理的内容。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12日11时45分,被告刘阳频驾驶阿米尼电动车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路与南阳路交叉口西100米时,因超越同向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NO.04227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阳频负主要责任,原告何荣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颅脑损伤。原告为此在该医院住院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29日,共支出医疗费,其中,住院医疗费7273.41元,门诊医疗费652.6元。出院医嘱为:1、建议出院卧床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需陪护。3、长期服甲骨胺、维生素B1等药物治疗。另查明,被告为原告预交住院医疗费7500元,垫付门诊医疗费652.6元,以上共计8152.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合法权益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做出NO.04227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阳频负事故主要责任,何荣花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

一、医疗费10224.4元(7273.4元+652.6元+1848+450.4)=10224.4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10元)。原告实际住院1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255元)。原告实际住院17天,主张主张营养费1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护理费1182元(25379元/年÷365天×17天=1182元)。没有特别医嘱,护理费本院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

五、误工费7439.87(25379元/年÷365天×107天=7439.87元)。误工标准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即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误工期限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33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交通费本院确定300元。以上六项共计19911.28元。被告按照责任划分应当承担13937.9元,扣除原告已经为被告垫支的8152.6元,余5785.3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原告具体伤情及治疗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7785.3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阳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85.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刘阳频负担136元,原告何荣花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曹春丽

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