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03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3)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管某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阜宁县杨集镇蟠龙村五组孙某甲家回自己家中,沿阜宁县益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中被阜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管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3.91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甲、杨某、孙某乙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说明、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先期羁押的4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红兵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