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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020号

潘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020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上海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1月中旬,被告称其要到香港购买机器,向原告借款港币(以下币种均为港币)9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90万元,其中部分钱款系原告自有,另有50多万元系原告向朋友所借,原告已归还朋友。被告借款时承诺春节后即归还,但逾期未还。原告遂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于2013年2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个月内还清。期满被告仍未归还,又在借条下方承诺3月底前还清。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陈某某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特向潘某某借玖拾万元港币,定于壹个月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陈某某。”在该借条左下方,有手写“3月20日先还30万元,其余月底前还清”字样,并有被告签名。审理中,原告确认,借条上除被告签名外,其余内容均为原告书写。2013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名下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其于2012年2月13日取出人民币300,015元,原告称该款系用于归还向朋友所借的5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期还款,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港币90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存款利率支付原告潘某某上述借款本金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9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仲

人民陪审员 杜   祖   德

人民陪审员 李   富   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祝杨盈

书记员张祁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