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1194号

廖灶元与王石峰、第三人王小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廖灶元,王石峰,王小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廖灶元,男。委托代理人邱昌禄,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石峰,男。第三人王小伍,曾用名王小五。

原告廖灶元诉被告王石峰、第三人王小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灶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昌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石峰、第三人王小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灶元诉称:被告和第三人系兄弟关系。第三人王小伍从桂阳县昌顺达建材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15日受让砖瓦结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房权证桂阳字第XXXXXX**号。尔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换房协议,第三人王小伍将自己所有的房权证桂阳字第XXXXXX**号住房与被告王石峰调换。2008年5月20日,被告王石峰与原告廖灶元签订了《售房、购房协议书》,把XXXXXXXX号房卖给了原告。原告买房后将该房进行了重新装修并入住。2011年10月26日,第三人王小伍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王石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依法驳回了第三人王小伍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王石峰及第三人王小伍要求其二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请求置之不理。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石峰及第三人王小伍协助原告,履行过户义务。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售房、购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王石峰的房子;3、房产证、契证、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房权证桂阳字第XXXXXX**号房屋登记在第三人王小伍的名下;4、(2012)郴民一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5、(2013)郴民申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第三人王小伍再审申请被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王石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王小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5日,因湖南省桂阳县昌顺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原桂阳县水泥厂)改制,第三人王小伍从该公司受让砖瓦结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6.0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桂阳字第XXXXXX**号。第三人王小伍与被告王石峰系同胞兄弟关系。2003年春节期间,被告王石峰夫妇就其所有的位于桂阳县XXX村已建成一栋100平方米的住房主体工程第一层与第三人王小伍夫妇所有的XXXXXXXX号房互换,并签订了《关于兄弟斢换住房的有关协议》,约定两兄弟将各自所有的住房与对方斢换,住房斢换后,第三人王小伍夫妇必须于2003年5月10日前搬到斢换的房子去,并将水泥厂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被告王石峰,由被告王石峰到有关部门去换房产证。协议签订后,第三人王小伍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证交给了被告王石峰,但被告王石峰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08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XXXXXXXX号房屋签订了《售房、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王石峰将位于桂阳县昌顺达公司家属区,即桂阳县城关镇城南西路XX号住房第X栋、住房号XXX号,平房砖木结构,住房面积为66.04平方米的房子以26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廖灶元。协议约定被告王石峰出售房屋后将房屋三证交给原告,以后换证时需要被告王石峰到位,被告王石峰应随时到位。协议签定后,原告依约付给被告26000元房款,被告也按协议的约定将该房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证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购买房屋后,对该房进行了重新装修后入住该房,一直居住至今。第三人王小伍之前一直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2010年11月份回家后得知被告王石峰将XXXXXXXX号房子卖给了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定的《售房、购房协议书》无效,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郴民一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王石峰与第三人王小伍斢换的是房屋所有权,因此被告王石峰有权处分XXXXXXXX号房子,原、被告签定的《售房、购房协议书》有效,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了第三人王小伍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小伍不服,遂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郴民申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小伍的再审申请。现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履行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请求置之不理,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履行房屋过户手续。另查明,第三人王小伍的曾用名为王小五,与房权证桂阳字第XXXXXX**号房产证上房屋所有权人“王小五”为同一个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兄弟斢换住房的有关协议》以及原、被告签定的《售房、购房协议书》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签字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主要义务。被告与第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换房义务,第三人及时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契证交给了被告。被告与原告在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交付了足额房款,被告也及时将房屋的三证交付给了原告。由此可见,合同的主要条款已履行完毕,并且经过法院的判决,已经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依法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王小伍虽然不是《售房、购房协议书》的当事人,但其是该房子的原始所有权人,按照规定,第三人王小伍应当配合被告王石峰履行房屋过户手续。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石峰及第三人王小伍同时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石峰及第三人王小伍依法协助原告廖灶元办理房权证桂阳字第XXXXXX**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石峰、第三人王小伍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长征

代理

审判员  文 媛

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侯 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