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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1138号

毛某甲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毛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1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9日经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月10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伟涛、陆元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甲在不符合依法配备枪支条件的情况下,将其父亲遗留下来的一把土枪、子弹十五发藏于本市溪口镇班溪村自己家中,长达20余年。2012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证人毛某乙的证言,枪支、弹药鉴定书,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枪支报废清单,照片,奉化市公安局溪口分局民警毛黎杰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毛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奉化市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毛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禁品一支火药枪及十五发子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智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袁春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零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