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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529号

陶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陶某某,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529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000元,原告交付被告现金26,000元。次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6,000元,原告再次交付被告现金26,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延不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陶某某人民币贰万陆仟圆整,于2011年4月20日还清。”同年3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陶某某人民币贰万陆仟圆整(26,000)整,于2011年4月21日还清。”上述两份借条均由被告签名捺印。2013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名下工商银行借机卡自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的明细,以证明其有出借系争款项的资金能力。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两份由被告书写并签名捺印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52,000元;

二、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52,000元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仲

审 判 员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杜   祖   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祝杨盈

书记员张祁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